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除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除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除字第17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及支票號碼為TPA0000000、發票人為甲○○即証隆企業社、付款人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分行、發票日為民國93年8月15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50,000元之支票,經本院分別於95年8月30日及95年9月22日以95年度催字第2617號及95年度催字第2616號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分別於95年12月13日及95年12月2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又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2617號為公示催告部分另有一紙票號TPA0000000之支票部分,業經聲請人於96年1月1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 陳明 上開號碼為TPA0000000之支票與附表編號2所示係同一支票,因於聲請公示催告時誤繕支票號碼,本件聲請除權判決之範圍並不及於該紙支票部分,而僅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併予敘明。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附表:96年度除字第173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備考││號│││││││├─┼─────────┼─────────┼───────────┼─────────┼────────┼──┤│01│甲○○即証隆企業社│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93年8月15日│25,100元│TPA0000000│││││台北分行│││││├─┼─────────┼─────────┼───────────┼─────────┼────────┼──┤│02│証隆企業社甲○○│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93年8月15日│50,000元│TPA0000000│││││台北分行│││││└─┴─────────┴─────────┴───────────┴─────────┴────────┴──┘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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