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17、88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殘留海洛因之塑膠袋貳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補充「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約一周施用1次」,並將扣得物品更正為「分別扣得殘留海洛因之塑膠袋1個(空包裝重0.46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殘留海洛因之塑膠袋1個(空包裝重0.17公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卷附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200176187、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二)扣案殘留海洛因之塑膠袋2個及注射針筒1支。
(三)被告甲○○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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