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 律師
謝宜雯 律師 陳筱屏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137號、第1775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以管轄錯誤判決移送本院(95年度訴緝字第3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署官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林金蓮 」署押(含指印)均沒收。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肆拾玖點捌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海洛因用之夾鏈袋陸個(重2.72公克)、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肆拾玖點捌捌公克)沒收銷燬,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林金蓮」署押(含指印)、包裝海洛因用之夾鏈袋陸個(重2.72公克)、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9月29日凌晨2時許,為警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懷念汽車旅館206室查獲其涉嫌與乙○○(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丁○○(另由臺灣板地方法院通緝中)共同持有、行使偽造信用卡及共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仿德製八釐米半自動土造手槍1支、子彈4顆(甲○○此部分判決無罪,詳後述)。詎甲○○於同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接受偵訊時,為掩飾其身分脫免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冒用其二嫂「林金蓮」之名義應詢,接續在偵訊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時檢查紀錄表、查扣偽造信用卡影本上偽簽「林金蓮」之署押並按捺指印於其文件上;甲○○又接續在逮捕通知書(存根)、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及偽簽「林金蓮」之署押並按捺指印於其文件上,藉以表示其收受通知書及同意接受搜索之意思表示,並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交付警察機關收執存卷而行使之。甲○○於同日接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訊問筆錄上之日期誤載為91年9月
27日),並接續於訊問筆錄上偽造「林金蓮」之署押(偽造署押、按捺指紋之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均足以生損害於「林金蓮」本人及司法機關確立偵查對象之正確性。嗣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訊林金蓮到庭訊問,始悉上情。
二、另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於93年3月5日17時4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後,復另起販賣第一級毒品營利之犯意,由丙○○借用計程車司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原擬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購買海洛因,後丙○○因所帶錢不足,再打電話擬購買約1000元之海洛因,並約定於93年3月5日17時45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交易,詎丙○○與甲○○碰面時,僅拿出700元交予甲○○擬購買700元價格份量之海洛因,甲○○不欲賣,將錢還予丙○○之際,旋為埋伏之員警上前查獲而未遂,並在甲○○之皮包內及上樓至同址(羅斯福路3段100號)6樓之8查獲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49.88公克,空包裝重2.72公克)及其所有供聯絡販賣本件賣海洛因所用之NOKIA行動電話1具,另扣得非供販賣海洛因用之海洛因殘渣袋3只、安非他命殘渣袋7只、分裝袋10個、未使用之針筒2支、使用過之針筒2支、小燈泡1個、吸管1支、電子秤1台、湯匙1支、安非他命1包(毛重1.1公克)、非毒品之粉末2包。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判決移送本院。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警詢自白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辯稱其於93年3月6日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所作之筆錄係受警察誘導脅迫所為,且其不認識字,當時復毒癮發作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警詢筆錄係出於不正訊問方法所取得,且未全程連續錄音,警詢自白無證據能力。惟查經本院於95年9月18日勘驗被告警詢筆錄結果:被告9
3年3月6日第一次陳述內容與筆錄相同,語氣雖有點虛弱,但語氣正常。第二次筆錄則由一位警員詢問,一位記錄,被告所述內容與筆錄大致相符,僅較口語化之談話未為記載,被告所言均係自行陳述,中間並有打字聲及員警討論之過程(勘驗筆錄第7頁),被告之弟中途亦進入警局陪同被告警詢(勘驗筆錄第10頁),並無員警脅迫被告或中斷之情形。
參以被告93年3月6日凌晨2時10分許第一次警詢時,因被告不願接受夜間訊問,故未製作筆錄,至同日上午11時始35分始開始製作第2次筆錄,被告顯已有充分之休息。況被告之弟於警詢中中途進入警局陪同後,被告仍坦承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且就討價還價之過程詳加敘述,且與被告在檢察官初訊及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交易毒品過程相符。足見被告警詢所為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亦有全程錄音。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於警詢之陳述,經查核無出於「非任意性」之情形,是其自白依法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第2次警詢筆錄,經調查結果部分有與錄音不符之處,該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自不再援用,惟「筆錄」得否作為證據,與「被告之自白」得否作為證據,乃不同的問題,被告之自白(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既係出於任意性且在訊問者依法踐行法定告知義務後,依法取得之自白(被告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陳述內容,依上揭說明,已捨棄與錄音不符之筆錄,而以「就錄音全文逐字翻譯之譯文」即勘驗筆錄為準,此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前段「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之立法意旨,附此敘明。
二、被告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93年3月5日之逮捕係不合法,惟查被告於92年8月29日即因偽造信用卡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發布通緝在案,有通緝書附卷可稽,並據證人即警員 邱裕然 證述在卷(見本院96年1月5日審判筆錄)。復查被告係經警埋伏當場查獲交易毒品而為警逮捕,為現行犯。是被告既為通緝犯,復為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88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之逮捕,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金蓮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被告偽造「林金蓮」署押之偵訊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時檢查紀錄表、查扣偽造信用卡影本、通知書(存根)、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訊問筆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販賣毒品未遂部分:
㈠.證人丙○○於警詢證稱原先講好買毒品2千元,後來錢不夠,給被告7百元(見本院95年9月18日勘驗筆錄),於偵查中亦結證稱要向被告買海洛因,先打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到場後因錢不夠,給被告7百元,才說錢不夠,只有7百元,後來毒品未交易即同時被警察抓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37號卷第23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察初訊時均證丙○○原擬以2000元購買海洛因,後丙○○因所帶錢不足,再打電話擬購買約1000元之海洛因,並約定於93年3月5日17時45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交易,詎丙○○與被告碰面時,僅拿出700元交予被告擬購買700元價格份量之海洛因,被告不欲賣,將錢還予丙○○之際,旋為埋伏之員警上前查獲而未遂等情相符(見本院95年9月18日勘驗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37號卷第8頁)。參以證人邱裕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場查獲時並未扣得700元,足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不願以700元價格賣丙○○,故還給丙○○,即為警查獲等語應堪採信。
㈡.又扣案之6包粉末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海洛因(驗餘淨重49.88公克,空包裝重2.7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4月16日調科壹字第1600022360號函在卷可參(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37號卷第39頁),足見扣案之粉末確為毒品海洛因。參以證人邱裕然證稱查獲時在被告皮包內有查獲毒品,並帶員警上樓查;被告於檢察官初訊時亦坦承於查獲時其皮包內有有海洛因等情, 益佐 被告係帶毒品與丙○○交易當場被查獲而未遂。是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亦足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㈠.被告經警查獲時,在附表等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偽造署押行為。
㈡.被告在附表編號二、四之通知書(存根)、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欄下偽造被害人林金蓮署押並按捺指印,係要藉此表示已收受逮捕通及同意警察機關搜索之意思表示,其後將之交付警察機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該2份文書之行為,均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偽造署押行為乃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在附表編號二、四之文書上偽造被害人林金蓮署押並交付予警察機關之行為,乃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該當於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尚有未洽,惟犯罪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二、販賣毒品未遂部分:
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5條、第64條、第65條、第67條(刑法修正前第67條、第68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條有關未遂減輕其刑之規定,於刑法修正後改列為第25條,有關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僅為條次之更改,無涉新舊法比較問題。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規定為一元以上,修正後同條款有關罰金刑規定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則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而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毒品危害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依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又刑法第64條第2項原條文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刑法第65條第2項之原條文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不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笫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既遂罪,惟查被告雖持有菲少之第一級毒品,但被告本身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送觀察勒戒,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購入第一級毒品之動機,可能為販賣之用而販入,亦可能為自己施用而販入,惟遍查卷內資料既無積極事實足資證明被告在販賣予丙○○之前,其販入持有毒品是以販賣之意思而購入,依罪疑惟輕原則,尚難依被告持有菲少之毒品,遽認定被告是以販賣意思而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前開證據僅能認定被告是持有毒品中,另行起意販賣毒品予丙○○未遂,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尚有未洽,併予敘明。而被告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尚未達於既遂階段即被查獲,為未遂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犯後避重就輕僅坦承部分犯行,偽造被害人林金蓮署押對被害人造成不必要之困擾及增加檢察機關調查之困難與正確性,販賣毒品之數量雖不多,但為圖私利,罔顧國民身體健康,破壞社會秩序及其犯罪後猶一再飾詞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林金蓮」之署押及按捺指印部分,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之海洛因6包(合計驗餘淨重49.88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6包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夾鍊袋6個(包裝淨重2.72公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便於攜帶之功用,及供聯絡本件販毒之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3只、安非他命殘渣袋7只、分裝袋10個、未使用之針筒2支、使用過之針筒2支、小燈泡1個、吸管1支、電子秤1台、湯匙1支、安非他命1包(毛重1.1公克)、非毒品之粉末2包與本案並無關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行動電話之SIM卡乃使用者向電信業者申請租用而僅取得其使用權,並非申請使用者所有,尚不得宣告沒收,則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上述行動電話內所含之SIM卡一張,依法自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丁○○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匯豐商業銀行所有0000000000000000卡號(卡面顯示發卡銀行為中華商業銀行)、誠泰商業銀行所有0000000000000000卡號2張(卡面顯示發卡銀行分別為玉山銀行、中華商業銀行)及0000000000000000號1張等信用卡,係屬偽造,仍自民國91年9月某日起開始共同持有,並於同年月12日,向設於台北市○○區○○路○○號華納威秀電影院(下稱華納威秀電影院),以電話語音購票方式,告以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卡號,而冒刷新台幣(下同)305元;復以同樣手法,於同年月12日、19日、25日,以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於同年月18日,以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分別冒刷860元及250元,而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 丁繡女 復與丁○○基於犯意聯絡,於91年9月間起,未經許可,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仿德製八釐米半自動土造手槍1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刑法第2百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嫌。
貳、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檢察官認定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偵查中同案被告丁○○、之供述、證人 馮月林 、 邱嘉隆 、 鄭福來 、 張志宏 於警訊中之證述及扣案上開偽造信用卡六張、手槍一支、子彈四發暨內政部警政署91年11月28日槍彈鑑定書乙份、信用卡消費明細、冒用明細、誠泰商業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信用卡人工授權查詢資料各1份、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回函4份在卷為憑,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收受、行使偽造信用卡或持有手槍、子彈之犯行,辯稱:上開物品係警方違法搜索所得,不具證據能力;且各該物品均係同案被告丁○○攜入房間並藏在沙發內云云。
四、扣案偽造信用卡、槍、彈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搜索應用搜索票,為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所明定。又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是以實施偵查職務之警員,如欲對有人居住之旅館房間進行搜索,自應與搜索私人住宅之情形相同,需符合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不能以臨檢之方式為之,要屬當然。本件依證人即當時執行搜索之警員 吳文程 所述及卷附臨時檢查紀錄表2份觀之,係執行春風專案之專案勤務臨檢(見原審93年8月3日審判筆錄),且扣押筆錄中所載之執行依據,僅經冒名林金蓮者即被告之同意搜索,足見本件警方未持搜索票即進行搜索甚明。而上開206號房間雖係被告所承租,但依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內容,被告同意受搜索之範圍僅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並未包含上開房間,是就上開房間而言,並無證據證明已得租用人即被告之同意搜索。再旅館房間出租後使用權即轉移至住宿或休息之房客,旅館之主人、經理、服務生或櫃檯人員,於該段期間內自不得任意加以支配使用,並無同意搜索之權限可言,故本件雖經旅館服務人員 陳裕煇 提供鑰匙供警方開門進入上開房間,仍不得謂屬於合法之同意搜索。再者,證人吳文程所述,警方僅係因上開房間內有4、5個人在裡面,即鎖定該房間臨檢,並於敲門後,以房間內之反應為:「我們就聽到樓上的人有人跑來跑去的,好像有在搬桌子」、「可以從窗戶看到裡面有人...」、「敲門過了十分鐘他們都不開」等情,懷疑有人藏東西(見前揭審判筆錄);然依上開情況觀之,僅能推測房間內的人不願開門接受臨檢,並無相當理由足認其犯罪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亦無明顯事實足認為有人在內犯罪之急迫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逕行搜索規定不符。是本件警方搜索上開房間之程序並不合法,從而非法搜索陸續扣得之前開證物,均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百58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扣得之偽造信用卡6張部分,依公訴意旨所載,係犯刑法第2百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尚非重大,且經冒刷之金額僅一千餘元,對於公共利益之危害尚屬輕微,故審酌上情與人權保障間之均衡,認該扣案6張偽造信用卡應無證據能力。至於扣案之槍、彈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罪,法定刑較重,對於社會治安及一般民眾之人身安全危害重大,且為政府公告查禁之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認扣案之槍彈應有證據能力。
五、行使或收受偽造信用卡部分:本件扣案之6張偽造信用卡業經認定為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自無從逕以認定被告共同持有該6張偽造信用卡之犯行。況證人馮月林、邱嘉隆、鄭福來、張志宏於警訊中之證述及卷附信用卡消費明細、冒用明細、誠泰商業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信用卡人工授權查詢資料各1份、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回函4份等書證,僅得證明上開六張信用卡為偽造,且經冒刷,至於係由何人持有、何人冒刷行使,並無法直接由上開證據中得知,再本案係以電話語音購票之方式冒刷,亦無刷卡之簽帳單可供查核,復無電話通聯紀錄證明冒刷之電話為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撥打,本件顯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信用卡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之行為。
六、持有手槍、子彈部分:
㈠.上開房間雖係被告承租,並與乙○○共同居住其內已數日之久,但丁○○於查獲前一、二日偕女同往共住,而扣案之手槍1支、子彈4發係在上開房間沙發夾縫內所起出等情,固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吳文程於另案及本院證述無異,惟查獲時,被告係在樓下,並不在房間,亦為證人吳文程證述在卷。是當時該房間既有被告及丁○○、乙○○同住,自亦不排除係丁○○單獨持有或3人共同持有之可能,故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或知悉其餘二人持有,並與之有共同持有之犯意聯絡,即難遽令入罪。
㈡.偵查中之同案被告丁○○於警訊、偵查中雖供稱上開槍、彈係被告與乙○○所持有,但當時丁○○係以「 李哲文 」之名冒名應訊,其既不願意告以真實姓名,顯有逃避刑事追訴之心態甚明,自無法期待其就攸關刑事責任之槍、彈持有者能據實陳述。且其經發現為冒名應訊後,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稱係被告於警方進入前,要其背誦李哲文之年籍資料,當時丁繡女並未提供李哲文之證件等語(見91年偵字第19250號偵查卷第188頁背面、第189頁,當時尚不知被告冒名林金蓮云云),然依前揭偵查卷第59頁背面之贓證物照片觀之,警方同時查獲者包含李哲文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其上所黏貼之照片與91年度偵字第13328號偵查卷第25頁上方李哲文本人之照片迥異,反與91年度偵字第19250號偵查卷第63頁丁○○於警局所拍攝之照片雷同,顯然丁○○之照片於警方查獲前已黏貼於李哲文之證件上,是不論究係何人偽造或變造,丁○○身為照片提供者,當知之甚詳。況查獲當時被告係在樓下汽車內,丁○○與乙○○係在二樓,竟供稱被告於警方進入前,要其背誦李哲文之年籍資料,當時並未提供李哲文之證件等語?顯係避重就輕,不能排除為誣陷被告之可能,無法逕予採信。
㈢、證人吳文程證述警方第1次搜索完畢逮捕乙○○、丁○○及被告後,被告稱要帶警方回去現場找東西,找警方想要的東西,警員乃又帶被告回上開房間內搜出扣案手槍(第2次搜索),並搜出手槍回警局後,警方問有槍應該就有子彈,被告遂稱裡面還有東西,並且要求警方不要銬腳鐐,警方即又帶被告回上開房間內並搜出扣案子彈(第3次搜索),第3次搜索時被告甚且從窗戶跳下逃走約3百公尺。按持有手槍、子彈之刑責不輕,縱非習知法律之人,亦應有此常識,而被告於警方第一次搜索未果後,竟然主動暗示警方尚有槍、彈,已與常情有違,且其既陪同警方回到現場,自可於第2次搜出手槍時即一併告知尚有子彈,又何需於回到警局後再第3次陪同警方回到現場?嗣後再乘機逃跑。故依上情研判,其告知警方之目的顯然在於乘回到現場搜索之機會逃跑,方冒承擔持有槍、彈刑責之風險,主動告知警方,並於第二次搜索無機會時,再次告知尚有子彈,並要求不要上腳銬,而為自己製造第三次搜索時逃跑之機會,至為灼然。是尚不得以被告知悉沙發中藏有槍彈即遽論被告持有槍之刑責。
㈣.證人 林伯卿 於91年11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在91年9月28日前3、4天在蘆洲家中曾看到「李哲文」(丁○○)把手槍拿出來玩,說做偽卡,必要時拿出來拼命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9250號卷第87頁),並與丁○○對質,丁○○否認槍為所有,稱槍是林伯卿大哥小K所有,林伯卿堅稱係李哲文拿出來,丁○○則稱該放槍之皮包係小K的。可見在本案被查獲前,丁○○已看過本案之槍,甚或是持有,其推稱扣案之槍彈係被告所有,在其至汽車旅館同住時已係被告所有云云,係卸責之詞。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檢察官所指行使或意圖行使而收受偽造信用卡、持有手槍、子彈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最高法院78年臺非字第7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上開扣案之偽造信用卡6張、手槍1支及子彈4發,即無從於本件判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丙、併辦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7號)略以:被告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路○號11樓之3施用海洛因,認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與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惟查,本案被告係被起訴販賣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並未被起訴施用毒品罪,是併辦部分與本案顯無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5條第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楊台清法官余明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偽造「林金蓮」之署押、指印┌──┬─────┬─────┬──────────┐│編號│署押、數量│指印、數量│所附著之文書│├──┼─────┼─────┼──────────┤│一│署押伍枚│指印肆枚│91年9月29日警詢筆錄│├──┼─────┼─────┼──────────┤│二│署押壹枚│指印貳枚│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通知(存根)│├──┼─────┼─────┼──────────┤│三│署押參枚│指印參枚│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四│署押壹枚│指印參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五│署押陸枚│指印陸枚│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六│署押肆枚│指印肆枚│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備隊臨時檢查紀│││││錄表│├──┼─────┼─────┼──────────┤│七│署押肆枚│指印貳枚│土城分局查扣偽造誠泰│││││銀行信用卡影本│├──┼─────┼─────┼──────────┤│八│署押壹枚│無│91年9月27日偵詢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