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291號上訴人 謝宗 謀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74
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11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謝宗謀 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上訴人所為致生之危害非輕,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及工作情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其本人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科處有期徒刑8月,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客觀上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原判決於科刑時,已記明審酌上訴人駕駛行為之疏失情狀,係就上訴人過失程度列為刑罰之酌量因子,縱認被害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但無礙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之成立及量刑之評價,縱未就此詳加說明,僅係行文詳略有別,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亦與判決不載理由有間。再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宣告緩刑,並非違法事由,不能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情狀,認不宜宣告緩刑,未為緩刑之諭知,並不違法。上訴意旨猶執前情,暨家庭及經濟情況等情詞,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檢附相關保險理賠證明等資料,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張智雄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