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謀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11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宗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謝宗謀任職於啟原精密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5月2日上午10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送完貨後,沿臺中市○里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8分許,行經頂厝路與夏田路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 廖芙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夏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即逕行通過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廖芙華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急性雙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中樞神經性休克,於同年5月9日凌晨0時42分許死亡。謝宗謀於駕車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乃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 陳明其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芙華之父 廖進忠 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謝宗謀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廖芙華車禍肇事並致被害人廖芙華死亡等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進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本件車禍過程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應可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再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
2款亦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路口而肇事,並致被害人廖芙華死亡,其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廖芙華死亡之結果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害人廖芙華騎乘重型機車,亦疏於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就本件事故亦有部分過失,此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謝宗謀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廖芙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8月16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按,亦同此認定,然被害人廖芙華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之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被告以駕駛小貨車運送貨物為其主要業務,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105年度相字第234號卷第58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小貨車司機為業,未能遵守前述交通規則,使駕駛行為有所疏失而發生車禍事故,被害人並因傷重而不治死亡,生命消殞,被害人年歲尚輕即遭橫禍,家屬所遭受之傷痛,誠難以計量,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因雙方未能就和解金額達成共識,而非有意逃避,及其為高職畢業,家中有母親、目前仍在原公司任職,從事製造業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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