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3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339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254號。併辦案號:同署94年度毒偵字第824號、94年度速偵字第31號、94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94年度毒偵字第139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辦(同署94年度毒偵字第1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拾伍小包(淨重3.14公克,包裝重3.99公克)、海洛因壹包(淨重0.50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海洛因玖小包(淨重
1.97公克,空包裝重1.93公克)、海洛因伍包(淨重8.4公克、空包裝重1.36公克)、海洛因陸小包(淨重1.39公克、空包裝重
1.12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匙壹支、葡萄糖壹包、分裝袋肆拾貳個、電子磅秤壹臺、葡萄糖壹包、電子磅秤壹臺、分裝匙參支、分裝袋柒個、葡萄糖壹包、分裝匙壹支、分裝袋拾伍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拾陸小包(驗餘淨重22.79公克,包裝重11.29公克)、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毛重4.18公克)、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0.07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參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拾伍小包(淨重3.14公克,包裝重3.99公克)、海洛因壹包(淨重0.50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海洛因玖小包(淨重1.97公克,空包裝重1.93公克)、海洛因伍包(淨重8.4公克、空包裝重1.36公克)、海洛因陸小包(淨重1.39公克、空包裝重1.
12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匙壹支、葡萄糖壹包、分裝袋肆拾貳個、電子磅秤壹臺、葡萄糖壹包、電子磅秤壹臺、分裝匙參支、分裝袋柒個、葡萄糖壹包、分裝匙壹支、分裝袋拾伍個均沒收。扣案之安非他命拾陸小包(驗餘淨重22.79公克,包裝重11.29公克)、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毛重4.18公克)、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0.07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參顆均沒收。
事實甲○○前因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分別經送觀察
、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91年3月31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及92年2月12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第二次執行觀察、勒戒後,並於91年12月27日釋放出所。嗣其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5月4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466號案提起公訴,並於93年6月14日,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3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8月底某日起至94年6月21日止,在其台北縣石門鄉石門村內石門17號住處,以其所有之電子磅秤,秤量其所有之葡萄糖與海洛因比例後,混合捲入香煙內之方式後吸食煙氣,及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入體內方式,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⑴於93年9月3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縣石門鄉石門村內石門17號甲○○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海洛因15小包(淨重3.14
公克,包裝重3.99公克)、分裝匙1支、葡萄糖1包及分裝袋42個;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16小包(驗餘淨重22.79公克,包裝重11.29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⑵於93年11月18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前揭住處查獲。⑶於94年1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前揭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海洛因1包(淨重0.50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電子磅秤1臺;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⑷94年5月16日下午1時許,在台北縣○○鄉○○○路風管處路口,為警查獲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海洛因9小包(淨重1.97公克,空包裝重1.93公克)、葡萄糖1包、電子磅秤1臺、分裝匙3支、分裝袋7個;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⑸於94年6月8日11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海洛因5包(淨重8.4公克、空包裝重1.36公克)、葡萄糖1包、分裝匙1支、分裝袋15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6包(驗餘毛重4.1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
⑹94年6月21日在其前揭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海洛因6小包(淨重1.39公克、空包裝重1.12公克);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0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3顆,並分別採集尿液送驗後,均呈現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於93年11月18日同案遭查獲之被告 鄭東慶 、許文億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93年9月3日遭查獲時之現場照片6張、94年5月16日遭查獲時之現場照片5張及先後為警查獲之分裝匙1支、葡萄糖1包、分裝袋42個、電子磅秤1臺、葡萄糖1包、電子磅秤1臺、分裝匙3支、分裝袋7個、葡萄糖1包、分裝匙1支、分裝袋15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3顆等扣案物可資佐證。又被告6次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均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9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字第1254號卷第6頁)、93年11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字第824號卷第44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2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原審卷第12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6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字第5521號卷第66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7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原審卷第82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6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毒偵字第1936號卷第12頁)存卷可佐。而93年9月3日扣案之白色粉末15小包(淨重3.14公克,包裝袋重3.99公克)及白色晶體16小包(驗餘淨重22.79公克,包裝袋重11.29公克),確實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0月5日調科壹字第040003636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0930184214號鑑驗通知書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4頁、第19頁);94年1月25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
0.50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亦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4月13日調科壹字第040003769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94年5月16日扣案之白粉9包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1.97公克,空包裝重1.9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040003906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考(見毒偵字第1392號卷第12頁);94年6月8日查獲之白粉5包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8.4公克,空包裝重1.36公克),結晶6包含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毛重4.1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22日調科壹字第040003930號鑑定通知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6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按(見毒偵字第1936號卷第11頁、62頁)、94年6月21日查獲之海洛因6包(淨重1.39公克、空包裝重1.12公克)及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公克)均呈海洛因、安非他命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1月1日調科壹字第040003982號鑑定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各1張可佐(見毒偵字第1298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43頁)。再被告甲○○前因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分別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91年3月31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及92年2月12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第二次執行觀察、勒戒後,並於91年12月27日釋放出所。嗣甲○○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5月4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466號案提起公訴,並於93年6月14日,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事實,有電腦查詢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自93年9月3日起至94年6月21日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5月4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466號案提起公訴,並於93年6月14日,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3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依法遞加重其刑。
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審及被告於94年6月8日為警查獲施用及持有第1級、第2級毒品,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犯行,尚有未當,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而再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無戒絕毒品之毅力,並考量其施用毒品次數,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海洛因15小包(淨重3.14公克,包裝重3.99公克)、
安非他命16小包(驗餘淨重22.79公克,包裝重11.29公克)、海洛因1包(淨重0.50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海洛因9小包(淨重1.97公克,空包裝重1.93公克)、海洛因5包(淨重
8.4公克、空包裝重1.36公克)、安非他命6包(驗餘毛重4.18公克)、海洛因6小包(淨重1.39公克、空包裝重1.12公克)、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07公克)、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因殘渣袋內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分別秤重,而個別諭知宣告沒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匙1支、葡萄糖1包、分裝袋42個、電子磅秤1臺、葡萄糖1包、電子磅秤1臺、分裝匙3支、分裝袋7個、葡萄糖1包、分裝匙1支、分裝袋15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3顆,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係以將海洛因混合葡萄糖之捲煙方式施用海洛因,並非以注射方式為之,此據被告供述甚明,非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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