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23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97號,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392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465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3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乙○○對於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交予他人,可能供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行為一事,本有預見,卻予容認而不違背其幫助詐欺之犯意,基此幫助詐欺之犯意,依報上刊登「存簿換現金」之廣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聯絡,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3日至同年月28日間,在基隆火車站,將所開立之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明細詳如附表壹所示)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售予林姓成年男子。該林姓成年男子取得乙○○上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假冒信用卡公司人員,以電話與如附表貳所示甲○○等人聯絡,謊稱渠等之信用卡遭盜刷,指示被害人以自動櫃員機操作變更密碼,實際上係將存款轉帳存入乙○○如附表壹所示帳戶之方式實施詐術,致如附表貳所示甲○○等被害人與林姓成年男子聯絡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乙○○所開立如附表壹所示之帳戶,旋即遭提領,甲○○等人事後查看帳戶記錄,始知受騙。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暨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將如附表壹所示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出售予林姓成年男子之事實,惟辯稱:林姓成年男子向其收購之理由是要讓股票族逃稅,不知林姓男子會利用其帳戶,從事詐欺之不法犯行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見偵3392號卷第4至8頁)、檢察官偵查中(偵3392號卷第55至57頁)、原審(見原審卷第22至26頁)及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44至49頁)均坦承將如附表壹所示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以每帳戶2000元之代價,出售予林姓成年男子等情不諱,且經被害人丙○○、甲○○、丁○○(偵3392號卷第9至13頁)、 郭素容 (見偵10539號卷第20至22頁)與 陳正煌 (見偵3685號卷第38頁)等於警詢時指述上揭遭詐騙經過之情形明確。
此外,復有被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綜合約定書與印鑑卡(偵3392號卷第32至33頁)、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開戶資料及印鑑卡(見偵3392號卷第92至93頁)、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見3392號卷第4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函覆被告開戶資料(見偵3685號卷第14頁)、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開戶印鑑卡(見偵3685號卷第24頁)、及被告所供報載「存簿換現金」之報紙廣告(偵3392號卷第62至6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4紙(見偵3392號卷第18、20、41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影本1紙(偵3392號卷第44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影本1紙(偵3392號卷第31頁)、聯邦銀行內湖分行客戶交易明細(偵3392號卷第9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紙(見偵3685號卷第15頁)、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自行提款交易明細表(見偵3685號卷第21至23頁)等可稽,依此,足徵被害人甲○○等確有將如附表貳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如附表壹所示之帳戶,堪認被告上開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雖被告辯稱:林姓成年男子向其收購之理由是要讓股票族逃稅,不知林姓男子會利用其帳戶,從事詐欺之不法犯行云云。然被告既自承林姓男子向其收購帳戶之目的係為供逃稅,顯見其應已認知林姓男子係將其帳戶作非法使用,況將帳戶交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用,亦迭據報章雜誌與電視披露,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肯認證件帳戶所交姓名不詳之人應係作為不法之用途居多(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實無諉為不知之理,是其上開所辯,無足採信。
(三)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又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均相當保密,恐被他人得知後,有被冒領或供作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被告乙○○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姓名不詳之人,衡之常情,當有預見該不詳姓名之人於收受後,應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從而被告應有認識不詳姓名之人可能將帳戶用來作為犯罪之用,竟猶仍交付之而任憑使用,則被告確有幫助該不詳姓名之人將帳戶持以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四)綜上,被告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將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他人,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洗錢罪,惟該條項所指之洗錢罪,乃指犯同條例第2條第2款之掩飾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之罪,而所謂重大犯罪,依同法第3條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然查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收受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林姓成年男子有何密切關係,得以預見林姓成年男子係以從事詐欺為業,而猶提供存摺等物,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罪名後,依法予以審理。該不詳姓名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多次,連續對被害人甲○○、丙○○、丁○○、郭素容及陳正煌為詐欺之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幫助林姓成年男子連續從事詐欺犯行,僅應論以1個幫助連續詐欺罪,如附表貳編號四、五所示之詐欺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該部分亦係因被告提供帳戶予林姓男子,幫助林姓男子從事詐欺犯行所生,依前揭說明,自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原審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第1條前段規定,論處被告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固非無見。惟查:如附表貳編號五所示時間、地點之詐欺犯行,與本件幫助詐欺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之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供作向社會大眾詐騙之工具,致被害人追索無門,其行為殊不值取,及犯罪動機、販售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所生危害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乙○○提供帳戶予他人,供作向社會大眾詐騙工具之行為,固不值取,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且被告患有心臟重大疾病,並領有重器障(心)之身心障礙手冊,有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第51頁)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偵3392號卷第37頁)附卷可參,被告失業需款,一時失慮,觸犯章典,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被告開立之帳戶明細)
一、臺灣中小企業銀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開戶日期:93年6月21日
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開戶日期:93年6月21日
三、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開戶日期:91年2月6日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開戶日期:93年6月21日
五、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附表貳(被害人明細、詐欺手段、地點及詐得之金額)┌──┬─────┬────┬──────┬─────────┬─────┐│編號│被害人│匯款日期│匯款金額│詐欺手段│轉帳地點│├──┼─────┼────┼──────┼─────────┼─────┤│一│甲○○│93.07.02│新臺幣(下同│假冒信用卡公司人員│嘉義市中山│││││)99,983元。│,向被害人詐稱信用│路與安和路│││││匯入帳戶:被│卡遭盜刷,指示被害│口郵局│││││告中國國際商│人以自動櫃機變更密││││││業銀行基隆分│碼,實則將被害人之││││││行帳戶。│存款轉帳至被告帳戶│││││││內。││├──┼─────┼────┼──────┼─────────┼─────┤│二│丙○○│93.07.04│7,205元。│同上│臺北縣中和│││││匯入帳戶:││市○○路13│││││被告臺灣中小││2號│││││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三│丁○○│93.07.04│49,901元。│同上│高雄市三民│││││匯入帳戶:被││區鼎強郵局│││││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四│郭素容│93.07.05│88,196元。│同上│桃園縣八里│││││匯入帳戶:被││鄉龍形郵局│││││告聯邦銀行內│││││││湖分行帳戶│││├──┼─────┼────┼──────┼─────────┼─────┤│五│陳正煌│93.06.29│178,966元。│同上│台北縣土城│││││匯入帳戶:││市│││││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78│││││││,983元。│││││││被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99,9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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