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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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432號抗告人仲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燕煌 相對人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萬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461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0月3日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記載付款地及到期日,未約定利息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雙方並約定以發票日起算6個月為兌付日,詎相對人於10
4年4月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自10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上開金額之票款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訴外人即抗告人之前任法定代理人 林鴻緒 所簽發,雖林鴻緒於100年5月31日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字第133號裁定選任為抗告人之臨時管理人,惟其已先後於104年1月30日、103年3月9日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司字第178號裁定及104年度抗字第300號裁定解任其職務。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雖記載為103年10月3日,惟此應係林鴻緒以倒填發票日之方式,冒用抗告人之名義簽發,其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已非抗告人之臨時管理人,故系爭本票應屬偽造而無效,且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
再者,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於104年4月2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惟斯時林鴻緒已經本院上開裁定解任其臨時管理人之職務,而下任臨時管理人孫燕煌於104年6月30日始經本院裁定選任,於104年4月2日抗告人並無法定代理人存在,相對人不可能為付款之提示,是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從而,自不得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及自該日起算利息,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發票人就票據主張有偽造、變造之情形,應於收受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及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參照)。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前揭所辯系爭本票為林鴻緒自行偽造,且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云云,均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
(三)此外,系爭本票紀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而相對人亦明確表明其於104年4月2日已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然未獲置理等情,則抗告人既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參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非由相對人舉證其已為付款之提示。抗告人雖辯稱於上開提示日期抗告人並無法定代理人,故相對人無從為付款之提示云云,惟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孫燕煌於102年12月27日向本院聲請解任林鴻緒為抗告人之臨時管理人職務,並選任孫燕煌或其他適合之第三人為抗告人臨時管理人,經本院於103年7月30日以102年度司字第34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孫燕煌提起抗告,本院於104年3月9日以103年度抗字第300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解任林鴻緒為抗告人之臨時管理人職務,其餘聲請駁回,嗣林鴻緒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抗告,該院於104年5月11日以104年度非抗字第3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又孫燕煌另於
103年9月11日向本院聲請解任林鴻緒為抗告人之臨時管理人職務,並選任孫燕煌或其他適合之第三人為抗告人臨時管理人,經本院於104年1月30日以103年度司字第17
8號裁定解任林鴻緒為抗告人之臨時管理人職務,其餘聲請駁回,孫燕煌及林鴻緒均提起抗告,嗣於104年7月9日孫燕煌撤回抗告,至林鴻緒所提抗告部分,則由本院於
104年7月28日以104年度抗字第159號駁回抗告,上開裁定於104年8月3日送達林鴻緒,林鴻緒未提起再抗告而於104年8月13日確定等情,均有前揭民事裁定影本各
1紙附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核無訛。從而,上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既分別於104年5月11日、同年8月13日始告確定,則林鴻緒於104年4月2日應仍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是抗告人前揭辯解,顯與客觀事實有悖,自無可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蔡世芳法官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淑卿┌────────────────────────────────────────────────┐│附表:104年度抗字第432號│├──┬────┬─────┬───────┬────┬─────┬───────┬───────┤│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受款人│提示日│利息起算日│├──┼────┼─────┼───────┼────┼─────┼───────┼───────┤│1│仲厚企業│TH0000000│103年10月3日│700萬元│台超科技股│104年4月2日│104年4月3日│││有限公司││││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