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七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木春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下偽造之「何緣」、「許 何淑 」、「 何彩華 」印文各壹枚、「親屬會議紀錄」之親屬欄下偽造之「何緣」、「何彩華」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偽造文書」等字應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第六行「概括犯意」等字應更正為「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第十六行「之利益」等字下應補充「,並因而詐得前開農地承租耕作權之不法利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偽造印文、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雖被告先後二次偽造私文書行為,方法雷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惟該罪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