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中交簡上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中交簡上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中交簡上字第五二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案於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五號被告甲○○頂替案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
理由
一、按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刑事訴訟第二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按被告甲○○涉嫌本罪之頂替被告 李朝安 案,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三年八月廿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八0九號起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五號審理中,本罪是否成立,以九十三年易字第一九五號是否成立為斷,因而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廿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張清洲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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