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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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六二二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五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七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編號D一A七五一七二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甲○○」之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桃園縣台十五線六十公里北向處,因超速違規為警攔停,乙○○前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而遭吊扣駕駛執照,為規避舉發,竟冒用其遠親「甲○○」之名義,偽造「甲○○」之簽名一枚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編號D一A七五一七二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復持之向舉發之警員行使,足生損害於甲○○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①被告乙○○自白犯罪之偵訊筆錄②證人甲○○之證述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編號D一A七五一七二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編號D一A七五一七二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甲○○」之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爰審酌被告欲規避舉發竟冒用他人名義,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浪費國家偵查機關資源,兼衡之其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編號D一A七五一七二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甲○○」署名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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