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五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四號),提起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九九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合計毛重約○.一四公克),除包裝外沒收銷燬之。包裝袋貳個及注射針筒叄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海洛因貳包(合計毛重約○.一四公克),除包裝外沒收銷燬之。包裝袋貳個及注射針筒叄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執行期滿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二、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被釋放後同年月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八日上午十一、二時許止,連續多次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後施打於手臂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內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平均約每二星期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除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某時在彰化市○道路旁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及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上午十一、二時許,在彰化縣彰南路三段彰友百貨附近,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外,其餘施用時間、地點不詳。 嗣先 於同年月十六日十七時四十分許至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接受採驗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九十三年七月四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與 張東嶺 因駕駛失竊之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在該車內扣得使用過注射針筒一支,並接受採驗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化市福山里西南莊一一○號二樓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毛重約○.一四公克)、注射針筒二支,經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偵訊及原審並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分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接受採驗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件附卷可稽;於九十三年七月四日接受採驗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件附卷可稽;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接受採驗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件附卷可稽。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執行期滿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二、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期滿後五年內再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施用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檢驗報告可稽,原判決認係施用安非他命;被告除該次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外,另有其他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原審漏未審酌。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應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遇措施,卻未能知所收斂而遠離毒害,戒毒意志尚非堅定,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海洛因二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包裝袋二個、針筒三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廿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智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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