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乙○○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人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二人為兄弟,均係址設臺中市○○路一八四之一號「愛無限KTV」之實際負責人,均為納稅義務人,為規避非法營業被取締及逃漏營業稅,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僱用被告丁○○擔任「愛無限KTV」名義負責人。丁○○則基於幫助他人以詐術逃漏營業稅之犯意,提供身分證、印章予乙○○及丙○○,向臺中市政府辦理登記為「愛無限KTV」負責人,使其成為「愛無限KTV」之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並每月領取一萬元。嗣經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查獲「愛無限KTV」逃漏營業稅額三萬七千七百五十元,依法向丁○○追索,丁○○乃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提出檢舉。因認被告丙○○、乙○○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被告丁○○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漏稅罪,係屬作為犯,須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之作為,以逃漏稅捐,始克成立;而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具有與積極之詐術同一型態,始與立法本旨符合,如僅屬單純的不作為,而別無逃漏稅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而繩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如僅有漏報之消極行為,別無類似詐術之不正當方法,以積極行為逃漏稅捐,祇能科以行政罰之罰鍰,不能遽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六八五六號、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九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本案被告丁○○、乙○○、丙○○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被告丁○○辯稱:我只是「愛無限KTV」之人頭負責人而已,由乙○○面試,丙○○是幕後實際負責人,我不知道乙○○、丙○○他們有無逃漏營業稅,只要有稅單來,我就寄給他們處理等語。被告乙○○辯稱:伊雖是「愛無限KTV」之實際負責人,但當初係為應付消防上之罰金,才僱請丁○○擔任名義負責人,此與逃漏營業稅無關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僅是「愛無限KTV」之副理,我並不負責開立發票事宜,對於營業稅之繳納問題,亦一無所知,應不為罪等情。
四、經查: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乙○○、丙○○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嫌,被告丁○○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嫌,係以:臺中市政府違反商業登記罰鍰催繳通知單一張、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中市稅商字第八八七一五號函(檢附陳情書一份)一份、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中市稅商字第九一○○四四○六○號函一份、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中市稅商字第一○六八二九號(含簽)函一份、丙○○回證、營業稅繳款書五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四份、臺中市消防局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消預字第○九一○○○二四○○號函一份、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一份、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丁○○之證明書、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乙○○之證明書等件,為其提起公訴之依據。惟查:(一)依據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中區國稅中三字第○九二○○二七五七七號函,所示:「愛無限KTV」負責人丁○○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經營KTV,因未開立統一發票致漏報銷售額計五十八萬四千四百三十六元,經核定逃漏營業稅額十四萬六千一百零九元,並科處漏稅額五倍之罰鍰七十三萬零五百元(計至百元)等情,及卷附之丁○○偵訊筆錄、原臺中市稅捐稽徵處處分書、復查決定書、自動報繳年檔等資料,顯示原臺中市稅捐稽徵處認定「愛無限KTV」所逃漏之營業稅應係十四萬六千一百零九元,公訴人認係三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尚有誤會,合先敘明。(二)又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年三月二日中市稅法字第三九九九號處分書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上開函文,係認「愛無限KTV」以未開立統一發票之方式,短漏報銷售額,此除有上開公文可資佐證外,並經證人即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職員 姚嘉祥 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審理時證明屬實。故無論被告丁○○是否僅係「愛無限KTV」之名義上負責人,被告乙○○、丙○○是否確為該KTV之實際負責人,其等上開所為,至多僅有漏報銷售額之消極行為,要難認係以類似詐術之不正當方法而有積極行為逃漏稅捐,則依上開說明,自難論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三)另在辦理公司或商號之設立登記時,如已事先徵得同意,並非不得以特定親、友之名義登記為公司或商號之負責人,此亦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稱之詐術或不正當方法。且在上開情形,其動機不一,未必皆與稅賦之考量有關。即在本案,依據告發人即被告丁○○之警、偵訊供述,當時被告丙○○與乙○○二人,亦係為應付消防安全檢查處罰之動機,而請其充當「愛無限KTV」之名義上負責人(見偵查卷宗第十一、八四頁)。經原審法院訊問,被告丁○○除再供稱此情外,並另供稱:「我不知道(逃漏稅),只要有稅單我就寄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宗第二八頁)。徵之被告乙○○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八十九年八月份至九十年二月份「台中市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繳款書」(見偵查卷宗第三九至四七頁),亦可證實被告乙○○、丙○○在此段期間,亦有申報與繳納營業稅,且營業稅本可自營業額中撥繳,此與被告丁○○之個人資力如何,亦未必有關,自難認定被告乙○○、丙○○僱請被告丁○○擔任「愛無限KTV」之負責人,其目的即在逃漏稅捐。雖「愛無限KTV」有以上開消極行為漏報銷售額,但此違章行為並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稱之「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其其說明已有如前述,此事更與「愛無限KTV」係以何人之名義登記為負責人,難認有何因果關係,自尚不能因此即認定被告乙○○、丙○○、及丁○○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犯行。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以詐術等積極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其等三人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判決因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被告三人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公訴人仍以:被告乙○○、丙○○二人僱用無經濟能力之被告丁○○擔任「愛無限KTV」之名義負責人乙事,即係積極逃漏稅捐之不正方法等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被告三人無罪不當,請求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被告三人有罪,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乙○○、丙○○部分,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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