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黃勝雄
劉建成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五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二八號、四七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原係彰化縣私立曉陽高級 商工 職業學校(下稱曉陽商工學校)之董事長,於任職期間(民國八十年間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屆滿),假職務之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違背董事長職務,將業務上所持有曉陽商工學校存於金融機關之款項,⑴先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將曉陽商工學校存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員林分行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之定期存款單,向該銀行質押借款六百五十萬元後,將其中四百五十萬元匯入其友人 詹益宏 所實際經營、登記負責人為范 沈素霞 之震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震好公司)所申設於誠泰銀行西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出借予詹益宏週轉;其中一百五十萬元則轉帳至 黃進丁 申設之世華銀行員林分行第0000000號帳戶內,以供清償前向黃進丁借款之用;另五十萬元則匯入 孫銘陽 申設於彰化縣員林鎮農會百果山分會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孫銘陽依乙○○之指示,將該五十萬元再轉帳至乙○○個人帳戶內,供乙○○個人運用,而將上開六百五十萬元公款,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⑵復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日止,將曉陽商工學校附設汽車駕駛訓練班公款一百二十萬元,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後,以循環借還款之方式,先後出借一百二十萬元、五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五十萬元、七十萬元、五十萬元,供震好公司週轉使用。⑶另因曉陽商工學校第九屆董事會之兩派董事間經營理念不合,乃委請 蔡瓊儀 出面代為協調,經蔡瓊儀偕同其夫婿 黃傳廖 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以七千二百萬元之代價,向董事 蕭松喜蕭博修 、蕭 張玉沙詹達權 等四人收購董事席位共四點五股,並由蔡瓊儀簽發其所申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之第六○○七─四帳號支票存款帳戶,支票號碼分別為ABM0000000號、ABM0000000號、ABM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面額分別為二千八百八十萬元、三千六百萬元、七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三紙,並由其夫黃傳廖背書後,交予蕭松喜充為收購董事席位之價金。嗣於八十七年十月間,上開票載發票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之支票即將屆期前,在曉陽商工學校董事長辦公室內,由乙○○基於前揭同一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提議欲挪用曉陽商工學校之定期存款先行支付前開票款,而與在場知情之蔡瓊儀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將曉陽商工學校原存於臺灣省合作金庫員林支庫之定期存款三千萬元予以解約後,如數以定期存款方式轉存彰化縣員林信用合作社(下稱員林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再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上開存於員林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之三千萬元定期存款單,向該社質押借得二千八百八十萬元後,進而將同額現金交予蔡瓊儀存入上開支票存款帳戶,用以支付蔡瓊儀前所簽發予蕭松喜之票載發票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之支票,而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共同將前揭二千八百八十萬元侵占入己;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由乙○○將該校存於世華銀行員林分行之一千萬元定期存款存款解約後,匯入蔡瓊儀所提供之支票存款帳戶,用以支付蔡瓊儀簽發予蕭松喜之票載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支票,而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共同將該一千萬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曉陽商工學校董事甲○○告發、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供承右揭使用曉陽商工學校公款質借款項供己還債運用、出借他人週轉及支付蔡瓊儀所簽發用以收購董事席位之支票票款等情,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於審理中辯稱:我使用公款質借款項之利息均由個人支付;又出借他人之款項,均將借款人提出之票據交予學校,屆期兌現清償,利息亦由學校取得,我並未侵占分文,借貸之期間,短者十天,長者亦僅五十五天,我並無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況汽訓班乃係獨立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並繳稅之獨立營利事業單位,以營利為其主要目的,其營業收入及經費均屬獨立,在未轉撥給學校之前,不屬於私立學校法所稱之學校基金或學校經費,原判決認被告挪用學校經費,有速斷之嫌。另因第九屆董事會之董事間經營理念不合,乃經由其他董事之同意,委請蔡瓊儀出面協商並簽發支票,暫時收購蕭松喜之董事席次,以另尋他人出資購買,惟因尚未尋得適當人選,為免支票退票,乃經由其他董事同意而以學校定期存款向員林信用合作社質借二千八百八十萬元,及自世華銀行領出定期存款一千萬元,用以兌現前揭支票,上開款項現均已墊還,且其目的係為解決學校經營之紛爭,實無侵占犯意,縱有違學校章程,應屬行政責任,尚不構成侵占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確有右揭使用公款質借款項供己還債運用、出借他人週轉及支付蔡瓊
儀所簽發用以收購董事席位之支票票款之事實,業據其於彰化縣調查站調查時、檢察官偵查中及審理時迭次供承在卷,其中關於事實⑴部分,核與證人詹益宏、黃進丁、孫銘陽於調查站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曉陽商工學校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金額二千萬之定期存款單影本一紙、世華銀行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轉帳支出六百五十萬元之傳票影本一紙、同日放款撥款六百五十萬元之通知單影本一份、同日提領金額六百五十萬元之取款憑條影本一紙、同日匯入孫銘陽帳戶五十萬元之匯出匯款用紙影本一份、同日匯入黃進丁帳戶一百五十萬元之送金簿影本一份、匯入震好公司帳戶四百五十萬元之匯出匯款用紙影本一份可資佐證。其中關於事實⑵部分,核與證人甲○○、丁○○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乙○○提出之借款及還款明細表一份附卷可據。另關於事實⑶部分,亦核與證人甲○○、蕭松喜、 游麗欣張富強朱浩萍 律師及共同被告蔡瓊儀分別證述相關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發票人、背書人分別為蔡瓊儀、黃傳廖之票號ABM0000000號、ABM0000000號、ABM0000000號支票影本三張、彰化縣員林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存單存款印鑑卡影本一份、帳卡明細表影本一份、金額分別為一千萬元及一千八百八十萬元之借據影本二份、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轉帳貸放金額一千萬元之傳票影本一紙、同日轉帳貸放金額一千八百八十萬元之傳票影本一紙、同日提領金額三千萬元之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一紙、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自曉陽商工帳戶匯入蔡瓊儀支票帳戶一千萬元之匯出匯款用紙影
本一份、載有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以現金二千八百八十萬元存入蔡瓊儀支票帳戶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匯款入戶方式將一千萬元匯入蔡瓊儀支票帳戶之帳卡影本一份在卷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上開於偵、審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次查,私立學校之設校基金,未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不得動用;又基金及
經費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及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私立學校法第六十條第三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甚明。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經法院訊以:「依照規定彰化縣私立曉陽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公款要出借給私人使用,要經過何種程序?」、「依規定,校長可否挪用汽訓班的款項?」時,答稱:「沒有這種規定可以做這種事。應該是不可以出借」、「不可以」等語(原審卷第一○三頁、第一○五頁),足見被告身為曉陽商工董事長,對上開規定知之甚詳,竟仍挪用學校公款質借款項供己還債運用、出借他人週轉及支付用以收購董事席位之支票票款,顯然於將公款私用處分之際,業已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前揭公款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甚明。另就事實欄㈠部份,雖證人黃進丁到庭證稱被告乙○○曾以電話向甲○○徵詢向學校借款六百五十萬元等語,惟縱證人黃進丁所證為真,然依前揭規定,被告乙○○上開將曉陽商工學校公款私用之違法行為,核非該校董事會之董事得依其個人職權予以同意,被告亦於本院自承當時該筆借款僅照會董事甲○○一人而已等語(本院卷第三十九頁),則被告此部份犯行自無從以曾取得董事之同意為其免責之依據,至為顯然。就事實欄㈡部份,雖證人即曉陽商工學校汽車訓練班主任丁○○、證人即該校會計游麗欣二人分別曾於偵查中證稱,關於被告所為此部份行為有經董事甲○○同意,有收到震好公司的人拿支票過來學校,有收取震好公司的借款利息云云,惟依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汽車訓練班的錢與學校的錢收支有分開管理」;證人丁○○於本院亦結稱:「(問:曉陽商工學校附設汽訓班是否獨立單位?)答稱:不是,是學校附設的,只有向交通部申請立案證書,沒有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問:曉陽商工學校附設汽訓班賺來的錢盈餘怎麼處理?)答稱:曉陽商工學校附設汽訓班把盈餘撥到學校去,把學費收到附設汽訓班運用,到年終有盈餘再撥去給學校」等語(參本院卷第四十五頁、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二
頁),足見曉陽商工學校所附設汽訓班乃該校之附屬單位,平日收支或有分開管理,然年終盈餘仍由曉陽商工學校結算,非單純之民營事業單位,則被告將該校附設汽訓班之公款供其私人貸與他人使用,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難認屬事業單位間之正常資金往來,縱被告為求事後免責於為該等行為時或曾得該校董事甲○○之同意,然依上開規定,被告既不得動用學校經費為其所明知,則尚難以被告曾知會該校董事會中之一名董事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明。關於事實欄㈢部份,被告雖辯稱係經董事會全體董事之決議,由蔡瓊儀代表與蕭松喜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是被告、甲○○及 王永安 三人一同前往至蔡瓊儀住處請其出面購買的,嗣因蔡瓊儀簽發用以支付該購買股權支票將到期,乃經董事會全體董事,包括被告: 張請輝 :王永安:張富強(代理其父 張向善 )、蔡瓊儀(代表董事 黃錦惠 )等人商議後,決議暫時借用學校原存於銀行之存款,嗣該些存款已歸還學校,並無侵占意圖云云。但查,證人王永安於原審否認有參與被告所稱請蔡瓊儀出面購買蕭松喜股權之情事(原審卷第六十五、第六十六頁);證人甲○○於同日審理中則證稱:「印象中我沒有去,只有乙○○跟王永安有去,如果我有去,我就知道他們談的細節」等語(原審卷第六十九頁),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另參諸曉陽商工學校第九屆董事會董事成員共有十五名,分別為:被告乙○○、王永安、張向善、甲○○、黃錦惠、 吳伸雄黃麗玲張福瑞陳于焄 、蕭松喜、 蕭張玉沙 、蕭博修、詹達權、 游一郎曹寶仁 等,有卷附臺灣省政府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八八教三字第○九九八七號函可資參照(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號卷第一頁),另依卷附曉陽商工學校用箋及曉陽商工學校附設汽訓班便條紙之同意內容以觀,該二份文件分別載有:「同意合庫存款新臺幣參仟萬元整轉員信定期存款」、「新臺幣壹仟萬元整交由董事會保管,此致各董事」等語,第一份文件簽名者僅有甲○○、被告及蔡瓊儀;第二份文件亦僅有張富強(代)、乙○○、蔡瓊儀、王永安及甲○○等五人(同上偵卷第十四、十五頁),則細譯上開事證,縱有部份董事簽名同意銀行存款轉存他金融行庫及將款項交董事會保管之情,然該等同意內容並非得全體董事同意,且代理董事者是否有合法代理權亦非無疑義,況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有何被告所稱先得有曉陽商工學校董事會「全體」同意向蕭松喜購買股權,嗣經全體決議暫挪用學校存款之情,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 賴宗仁蕭昌三 到庭證稱被告乙○○確曾邀請其出資加入曉陽商工學校董事等情,縱信為真,亦僅足證明被告乙○○確曾試圖以募集新資金之方式支付前揭票款,然此募集新資金不順之事實,充其量僅屬形成被告乙○○其後決意侵占學校公款支付票款之影響因素之一,尚不影響其業務侵占犯行之成立。至於被告乙○○於侵占公款犯行成立後,有無支付利息、是否償還侵占款項,要屬被害人所受損害有無回復及行為人犯罪後態度良窳之量刑審酌標準,核與犯罪之是否成立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侵占罪。被告與蔡瓊儀二人就犯罪事實⑶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右揭⑴⑵⑶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甚刑。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所得款項巨大,對教育事業所生之危害非輕,被告就本件侵占公款犯行係處於主導地位,參與程度較深,惡性較重,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說明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稽,且被告已經將侵占之款項悉數歸還,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予以宣告被告緩刑五年。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非可採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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