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抗字第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抗字第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六五一號
抗告人即上訴人甲○○右列抗告人因 陳水和 等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與對造人陳水和、 陳信吉 雖均獲判無罪之判決,但抗告人甲○○只是掛名人頭,本案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應繳納之各項稅款,應由陳水和、陳信吉負繳納之責,不該由抗告人甲○○淪為法務部台中執行處執行之對象,原判決漏未諭知,殊屬不合,伊提起上訴,殊無不合,原審予以駁回實屬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惟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如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後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上訴,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亦有明文規定。依據上開規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特別規定之上開情形外,得提起上訴者,係以當事人為限。而於公訴案件,於被告被判無罪之情形,上開得提起上訴之當事人,自係僅指實施公訴之檢察官而言。經查:本件抗告人甲○○與陳水和、陳信吉等人,同係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一號案件之被告,並均經原審法院於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諭知被告三人均無罪在案(但因公訴人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審理中),此有上開刑事卷宗可稽。抗告人甲○○於該案既係共同被告身分,自無可對陳水和、陳信吉獲判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之權限。原審法院因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駁回抗告人甲○○之上訴,要無不合。至於抗告人甲○○應否負擔稅款,及應否續成被強制執行之事項,要屬其如何向稅捐稽徵機關訴願或提出行政訴訟之問題,與其在本案能否就陳水和、陳信吉二人獲判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之問題,毫不相干,其仍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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