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訴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訴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易字第一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上訴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併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捌拾貳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五萬一千五百四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間僱請工人至其位於臺中市○○路○○○號
住處從事防水工程施工,因原告對其質疑工人占用原告兒子之土地,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於同月二十四日十時二十分許,前往原告住處理論,於原告開門後,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毆打原告致其倒地,而受有右前臂二處瘀傷、左肘擦傷等傷害。
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一千五百四十六元、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
㈢本件事故之發生,並非由原告所挑起,原告並無與有過失。證人 廖學俊 證稱被
告是走到原告住處屋外時遭原告用手捶打等語,與警員 張宏毅 所製作之現場圖及被告於刑案審理時之供述不符,足見其證詞為不實在。
㈣原告並未就學,但曾在臺中市南屯區黎明國民小學成人基礎教育研習班研習結
業,現為如意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截至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止,其個人與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之存款分別有四十二萬二千三百二十七元、八十九萬七千三百六十九元。
三、證據:提出結業證書、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設立登記表均影本各一件,收據、存摺均影本各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廖學俊、張宏毅,暨聲請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本件被告係行使正當防衛權,以手阻隔原告無理之雙拳挑釁攻擊,原告因之跌倒
受傷,依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被告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因受原告不法以雙拳進襲之際,乃出手加以抵擋架隔,並無積極回擊原告,係防衛自己權利而於不逾越必要程度內為正當防衛之行為,縱原告因出手攻擊時遭被告以手抵擋,而承受反作用力後失去平衡跌倒在地,致其受有右前臂瘀傷與左肘擦傷之傷害,然被告既非不法之侵害,仍不得論以傷害罪。倘被告有意攻擊、傷害原告,以被告正值壯年,出手大可不加節制而使原告遭受更多之傷害,顯見被告面對原告之不法侵害,固有出手阻擋架隔撥開,惟已知所節制,即不得僅憑原告一方受害之程度,即遽行否定被告正當防衛行為之成立。至於原告據刑案偵查卷第十一頁員警所繪製之「現場圖」,表示案發現場係發生在原告宅內,證人廖學俊不可能看見兩造肢體衝突之過程云云,惟上開現場圖,僅為承辦員警張宏毅嗣後依據原告單方面陳述而繪製,而案發兩造衝突過程復據證人廖學俊於刑案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是該現場圖當不具實質貫實性,原告主張案發現場在原告宅內云云,要非實在。又原告於刑案及本件訴訟中,均稱被告一進門後即出手毆打原告,與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五號刑事判決認定「待乙○○○(即原告)開門讓其進入後,雙方因一言不合發生口角,乙○○○因不甘受辱,即徒手欲捶打甲○○(即被告)」之情節大有出入,應認原告之指述顯然偏頗,委無足採;且原告確有以手捶打被告,被告為避免繼續遭原告捶打,故以手阻擋架隔撥開原告之手,此經證人廖學俊於本院刑事庭明確結證在案,已如前述,足證被告為防衛行為時,原告不法之侵害尚未過去,乃前開刑事判決認「被告於告訴人乙○○○捶打未成傷後,竟仍以推倒乙○○○撞地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乙○○○,是被告推人時,侵害業已過去,並無正當防衛可言」,要與事實真相不符。
㈡退萬步言,縱被告之行為不成立正當防衛或係防衛過當,而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者,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十五萬元亦屬偏高,不合情理。
㈢況原告之所以重心不穩倒地,係因原告率先以肢體攻擊捶打被告,遭遇被告反抗
使然,原告就其倒地受傷所受之各種損害,本身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
㈣被告為高中畢業,現為聯福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申
報薪資所得一百零四萬三千二百六十九元、利息所得二萬零六百九十三元、營利所得(股利)六十九萬五千九百七十六元、租賃所得二十一萬四千零十一元,目前因罹患扁桃腺癌合併甲狀腺轉移而住院中。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件、復華銀行存款對帳單二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系統回執聯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甲○○被訴妨害自由等刑事案卷全卷,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三六四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全卷。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僱請工人至其位於臺中市○○路○○○號住處從事防水工程施工,因原告對其質疑工人占用原告兒子之土地,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於同月二十四日十時二十分許,前往原告住處理論,於原告開門後,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毆打原告倒地,致其受有右前臂二處瘀傷、左肘擦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一千五百四十六元、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係因受原告以雙手不法捶打攻擊在先,乃出手加以抵擋架隔,雖原告於承受反作用力後失去平衡跌倒在地成傷,然被告係行使正當防衛權,依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被告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又縱認被告之行為不成立正當防衛或係防衛過當,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十五萬元亦屬偏高,不合情理;況原告率先以肢體攻擊被告,遭遇被告反抗後倒地受傷,本身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告因施工爭執,於前揭時地,前往原告住處理論,兩人發生爭執,原告因而受有右前臂二處瘀傷、左肘擦傷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診斷證明書、照片附調閱之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五號刑事卷足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查,證人即原告之隔鄰廖學俊證稱:當時伊站在家門口之鐵捲門與玻璃門之間,伊妻站在鐵捲門外,兩造吵架無結果後,被告要走開之前,走到鐵捲門外有罵原告,意思好像是說沒有看過這樣的女人,原告就用兩隻手搥打被告,被告被打就用手揮開原告,原告就跌坐在地。(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核與其於刑事案件中所證稱:「從被告進去後,有爭吵的情形我都有聽到。因我住隔壁,當時他們一直在爭吵,爭吵一段時間後,原告就說被告打他,後來原告就用兩隻手捶打被告,被告用手一揮後,原告就摔到在地,...」、「原告用兩隻手打他,然後被告用手把她撥開,然後原告就跌倒了。」,及被告於警訊中稱:「...爾後發生口角,以台語說:『幹,沒見過這麼無理的女人」,乙○○○怒氣沖沖便以徒手毆打我,然後經我阻擋乙○○○跌倒,...」等語相符,有調閱之本院前開刑事卷可參。已堪認係原告先行出手毆打被告。再參以原告之傷勢為右前臂二處瘀傷、左肘擦傷傷害,就左手肘部位傷勢,被告自承其因跌坐時,左手肘擦傷(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而右前臂二處瘀傷,就照片所示其傷害部位以觀,致傷時原告應係彎曲手肘舉起其手臂,才可能該部位瘀傷。雖原告於刑案中稱,因被告出手打她五、六拳以上,她才以兩手擋,被告繼續打,打中約五拳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然苟係被告先行出手毆打原告五、六拳以上,原告才出手阻擋,則原告之傷勢除跌倒所致之左手肘瘀傷外,應不僅只存在於右前臂瘀傷二處,而應尚有先為被告所毆及之處,而後方有此右前臂二處瘀傷。但由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除因跌倒所致之左手肘擦傷及已彎曲手肘舉手致右前臂二處瘀傷外,並無其他傷勢;另就被告出言辱駡原告之情形以觀,顯見係原告不堪被告之言語而先行出手捶打被告,被告方回手,而非被告先行毆打原告。且本院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足證本件傷害確係原告先行出手捶打被告,被告才回手。
四、至原告稱:證人廖學俊證述不實,依刑事案件中所附之現場圖及被告於刑案中所述,顯見兩造爭執、衝突之現場在屋內,證人廖學俊不能看見案發時屋內狀況等語。惟該刑事案件偵查中為證人即警員張宏毅所製作之現場圖,係依原告所稱,已難認屬真正;況證人廖學俊係居住於原告之隔鄰,依其所證,斯時係站立於門口,依其所提出之照片以觀,看見原告住處鐵捲門門口附近之情況,應屬可能。而證人張宏毅亦證稱:「...據乙○○○陳述現場發生地是在外面所畫的。她沒有很清楚的說明,她說在裡面也有打,所以我畫在裡面。...」,則亦不能直認兩造爭執、衝突之現場僅只於屋內,難謂證人廖學俊之證述不可採。至被告於刑事案件中對經提示之現場圖固未爭執,表示意見,惟不得謂其於民事案件中不得再行爭執;且現場圖亦畫及門口外之騎樓地,依製作現場圖警員之認知,尚且稱,原告曾表示現場發生地是在外面云云,自不得因而謂被告於刑案中對現場圖未爭執,遽謂其已承認現場圖全部為真正,並進而推論證人廖學俊證述不足取。另被告於刑案中固稱:「...我只是跟她講,從沒見過這麼無理的人,然後她就衝過來揮手打我好幾下,我就回擋她回去。當時我也是急著要出去,...」,惟此所稱之「要出去」,究係以鐵捲門口為界或以騎樓為界,並未敘明,縱以鐵捲門口為界,依證人廖學俊所立位置之照片,亦非不可視及原告住處鐵捲門口,原告徒以上開被告於刑案中所言,遽謂證人廖學俊所述非實,當非可取。至其請求履勘現場,並不能證明本件待証事實,核無必要,合先敘明。
五、次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已或他人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是此防衛行為並非限於不得已時為之。但反擊行為須不得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致加損害於他人。至正當防衛是否過當,應視具體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人之主觀事由定之,不能僅憑侵害人一方受害情狀為斷。本件被告辯稱:伊係行使正當防衛權,於原告以雙拳挑釁攻擊持續中尚未終結之際,以雙手阻隔等語。而本件確係原告先行出手捶打被告,既經認定如前節所述,被告辯稱其出手回擋係出於防衛之目的,與常情並無不符,且斯時原告之不法侵害尚未過去,仍在進行,其手尚屬舉起之狀態,故被告所辯自堪信屬真正。惟原告係六十餘歲之婦女,復非從事體力活動之人,其出手捶打之力道應非甚巨,被告於回手阻擋防衛之際,本應衡量一已回手之力道,適度為之;而依原告右手右前臂傷勢二處,分別為瘀傷二×三公分、四×八公分,原告於被告反擊回手後,進而跌坐在地,致左手肘擦傷以觀,原告傷勢面積範圍並非微小,其因被告反擊力量較大,方有因作用力而跌坐在地可能;另參以兩造爭執之經過,足認被告之防衛顯有過當之情況,其自應仍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至刑事判決雖認,原告捶打被告既未成傷,則被告推倒原告時,侵害已成過去,因而並無正當防衛之情事。惟本件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自得獨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六、被告因正當防衛而侵害原告之身體,而其防衛顯逾越必要程度,而有過當,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既經認定,茲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左:
(一)醫療費一千五百四十六元部分:其中證明書費一千元係為本件驗傷診斷書所支出,確屬本件傷害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其餘五百四十六元,有收據附卷足稽,被告亦同意支付(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是原告請求醫療費一千五百四十六元部分,自應予以准許。
(二)精神慰藉金十五萬元部分;查原告因被告行為而受有右前臂二處瘀傷、左肘擦傷傷害,其肉體上自受有痛苦,精神上亦因而受到驚嚇,本院斟酌原告現年六十五歲、曾於國民小學成人基本教育研習班研習結業,為如意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高中畢業,現職聯福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九十一年申報所得淨額為一百五十五萬餘元;並參以兩造衝突之原因係因被告前往原告住處溝通水溝用地及其經過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十五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三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之行為有助於損害事故之發生,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屬相當於上開規定,不問賠償義務人之行為是否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本件被告防衛過當行為所導致原告受傷係起因於原告先以肢體為攻擊行為所致,原告先為之攻擊行為即為本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原告就本件損害仍屬有責,是被告主張原告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一節,即屬有據。本院審酌雙方所給予損害發生之原因力等,認應酌減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額至百分之七十。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金額為二萬二千零八十二元(計算式為315456×0.7=22082,四捨五入計)。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萬二千零八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陳繼先~B3法官吳惠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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