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一號孝股
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丙○○共同經營位於雲林縣○○鄉○○段三二五之一三號的漁塭,以養魚為業,並在上開地點以乙○○名義申請用電戶,二人為減省電費開支以減低成本,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六日因裝設於上開地點之電錶故障而換新錶,在接近換新錶後之不詳時間,乙○○、丙○○擅自破壞上開所申請使用電號000000000號(錶號00000000號),由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職務上委託乙○○所掌管之電錶,將該電錶內之封印鉛塊之線剪斷、封印鎖之鋼絲及基座之膠面變形走樣,破壞電錶之內部結構,調整電錶圓盤,致使電錶計度失效不準,以此方法達到竊取電流使用之目的。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為臺電公司稽查人員甲○○會同警方在上址查獲,經核算竊電量共四萬三千三百三十九度(應追償電費新台幣十二萬八千三百十一元),並扣得上開電錶一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地點經營漁塭,上訴人即被告乙○○並坦承該電錶係以其名義申請用電,使用裝設於上開地點之電號000000000號電錶(下稱系爭電錶)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被告丙○○辯稱「他們沒有相關的專業技術,可以打開電子鎖,逕而破壞電錶內部結構。系爭電錶可能是臺電公司職員維修時所破壞,或是遭自然天災破壞,並無証據足証在九十年八月十八日晚間,台電公司人員 蔡明志黃政儀 剪斷該電諘封印鎖之前,系爭電錶有經破壞之情事」云云。被告乙○○則辯稱「其雖為系爭電錶之用電戶,但並未實際使用該電諘,不知該電諘如何被破壞」云云。
二、經查:㈠系爭電錶的封印鎖、封印鉛塊及內部結構均被破壞,且電錶圓盤被調整過,導致
計度失準的事實,業經證人即臺電公司稽查人員甲○○證稱:「(問:本件破壞情形?)本件封印鎖、封印鉛塊都被破壞,直接破壞到電錶內部的結構。本件電錶圓盤已經被調整過,影響正常計量。」明確(見原審卷第三四頁)。嗣於本院調查時亦証稱「該電錶之封印鉛塊及封印鎖均被破壞,封印鉛塊及封印鎖被破壞後就可直接進到電錶內部,然後可調整電錶圓盤的固定螺絲,增加電錶圓盤摩擦係數,而使電錶紀錄失準」、「封印鎖在維修人員剪斷之前,就已經有被撬過,因為封印鎖已經走樣」、「該封印鉛塊之線被剪斷再插進鉛塊裡面,沒有仔細看看不出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再証人甲○○於本院當庭提出之完整封印鎖,經與扣案之封印鎖比對結果,該封印鎖之鋼絲有變形,綱絲基座的膠面有變形走樣之情(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且有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電號基本資料表、現場稽查照片三張在卷可參,及系爭電錶一個扣案可佐。是系爭電錶的封印鎖、封印鉛塊及內部結構均被破壞,電錶圓盤被調整過,導致計度失準的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丙○○以前開情詞置辯,茲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系爭電錶是遭何人所破壞
?⒈證人即臺電公司職員蔡明志、黃政儀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晚間八時許,前往修理
系爭電錶時,雖有剪開封印鎖,但並未破壞系爭電錶其他部分。因當日天色已暗,證人蔡明志、黃政儀急著維修系爭電錶,並未注意系爭電錶的封印鎖在剪開前,是否有被撬開的痕跡等情,業經證人蔡明志、黃政儀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五八至六一頁)。因此,蔡明志、黃政儀既未注意及檢查系爭電錶在其等維修前是否有破壞痕跡,自難憑此認定系爭電錶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前未有遭人破壞的情形。另證人甲○○證稱:「(問:證人黃政儀維修時,是否破壞電錶箱及內門的封印鎖?)是的,但他們維修時,是用剪斷的方式,打開封印鎖,本案扣案的封印鎖就是黃政儀剪斷的,經過我們檢查後,發現剪斷前,已經有被破壞過,是用撬開的方式。」(見原審卷第三六頁)。是系爭電錶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經證人蔡明志、黃政儀維修前,是否已遭破壞,即有調查之必要。
⒉依卷附電號基本資料(見偵卷第一六頁)及用電資料(見本院卷第四三頁)所示
,系爭電錶於九十年六月六日更新前,⑴從八十九年九月至九十年一月其用電度數為二0五度至二、一五0度不等,⑵從九十年二月至九十年五月甚至出現連續四月零度的情形。因此,臺電公司懷疑上開電錶遭破壞,故於九十年六月六日更換系爭新錶等情,亦經證人甲○○證述詳實(見本院卷第三六頁)。從九十年六月六日更換系爭新錶後至本件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被查獲又更換電錶的期間,系爭電錶的用電度數於九十年六月至九月間為三、六三六度至一三、四一九度不等(詳細度數為:①九十年六月為六、二九0度,②九十年七月為一三、四一九度,③九十年八月為三、六三六度,④九十年九月為八、五二八度)。而自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經臺電公司查獲再更換電錶後,上開電錶的用電度數於①九十年十月為二0、0七八度,②九十年十一月為二0、二七七度,③九十年十二月為一
八、五六七度。兩相比較,顯然在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查獲而再更換新錶後,有明顯驟升用電度數的情形。可見系爭電錶在九十年八月十八日經蔡明志、黃政儀維修前,即有失準的情形。是系爭電錶遭破壞以致計度失準,顯然非蔡明志、黃政儀維修時剪斷系爭電錶的封印鎖所導致;再參酌系爭電錶之封印鉛塊被破壞之方法,係將該封印鉛塊之線剪斷後再插進鉛塊裡面,而系爭電錶之封印鎖上之鋼絲有變形,綱絲基座的膠面亦有變形走樣之情事,已如前述,而証人蔡明志、黃政儀均係台電公司之維修人員,具有專業之技術,彼等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晚間前往維修該電錶,亦僅係將系爭電錶之封印鎖剪開,自無須將該封印鋁塊之線剪斷後再插進鉛塊裡面,亦無須將封印鎖上之鋼絲及綱絲基座的膠面扭曲變形走樣;再者,被告乙○○於上址申請用電戶的電錶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六月六日及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共更換五次故障電錶的事實,復據証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証明在卷,並有有用電資料乙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四三頁及本院卷)。又證人即臺電公司職員 鄭環信 證稱:「(問:被告的電錶為何常常在故障?)被告才知道。被告說他們的電錶經常潮濕,比較容易壞。但原則上電錶不容易壞,防止竊電錶箱原則上不會壞,電錶箱若不被撬壞,電錶不容易壞。」(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反面)。是被告安裝於上址的電錶經常故障,再佐以證人甲○○證稱系爭電錶的封印鎖有被撬開的痕跡,及証人蔡明志、黃政儀等人維修系爭電錶時,並無須以上開方法破壞封印鎖及封印鉛塊等情觀之,足見系爭電錶封印鎖及封印鉛塊係經【人為之蓄意破壞】,且係在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前,即遭人破壞以致計度失準,應堪認定。⒊系爭電錶是被告乙○○、丙○○共同經營漁塭所使用,業據被告二人於自承在卷
(見原審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且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經訊及該魚塭是何人經營一節,被告乙○○亦供稱【係其經營(或該魚塭係其在養)】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正面、原審卷第十八頁),迄至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調查時,就【系爭電錶是被告乙○○、丙○○養殖魚群所使用】之事實,被告乙○○、丙○○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九十三頁),足見該電錶所設置之漁塭應係被告乙○○、丙○○共同經營,足堪認定。被告乙○○嗣於原審判決後,始在本院審理期間辯稱【其僅出名申請系爭電錶,並未與被告丙○○共同經營該漁塭】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系爭電錶既係被告乙○○、丙○○共同經營之漁塭所使用,且系爭電錶於九十年
六月六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一日止發生用電計量異常狀況,均在被告租用電力期間所發生的事實,應屬無疑。又扣案電錶內之封印鎖、封印鉛塊及內部結構均被破壞,且電錶圓盤被調整過,致使電錶計量減少,亦即使用電度數減少,已如前述。而使用電力者需支付電費,乃眾所週知之事,使電錶計量減少之目的在於用電數減少,以減少支付電費。因此,竊電者的動機應在於減少電費之支付。被告二人在上址共同經營漁塭,為用電而需支付電費之人,則依經驗法則判斷,他人顯無甘冒觸犯刑責之危險,大費週章的去破壞封印鎖、封印鉛塊及電錶內部結構,調整電錶圓盤,使系爭電錶計量失準,並以此方法達竊電目的,而使被告乙○○、丙○○【徒蒙節省電費之利】之必要。
⒌綜上,系爭電錶的封印鎖、封印鉛塊及其內部結構均遭破壞,電錶圓盤被調整,
致使電錶計量減少。考量他人並無破壞系爭電錶的封印鎖、封印鉛塊及其內部結構,調整電錶圓盤使電錶計量減少之必要;及參酌系爭電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因降低契約容量而更換電錶,但於同年七月十九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同年十一月、九十年六月六日均因電錶故障,經台電公司人員【主動發現】而更換電錶,其中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更換電錶前之同年六月之用電度數竟為【零度】,均有異常之情事,但自本件查獲後迄今該電錶之用電情況均正常,並未再有因【故障】而更換電錶之情事,此據証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証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並有該用電資料附於本院卷足憑;再被告乙○○經本院訊及【為何剛換電錶當月與次月的用電度數差那麼多】、【將契約容量變小,是否要節省基本電費】等情,被告乙○○稱【因為我們用電的度數沒有改變只是契約容量有改變改的比較小,所以裝置的電線比較細,因為用電度數沒有改變瞬間馬力差距太大,會將電線燒壞造成失準所以用電的度數才會差那麼大。】、【(既然有這樣的情形為何要將契約容量更改變小?)那是線路的問題承受不了瞬間的發動。】、【(將契約容量變小,是否要節省基本電費?)是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則被告乙○○前既為節省基本電費而將契約容量更改變小,導致系爭電錶【在短短一年內,即經常因故障而更換電表,並經台電公司主動查覺更換】,系爭電錶並因而時有不準減少用電度數之情事,則此次系爭電錶之封印鎖、封印鉛塊經【人為破壞】,並因而減少用電度數之支出,對被告乙○○、丙○○二人實屬有利。再爭電錶於九十年六月至九月間的平均用電度數為七、九六八度(採四捨五入法),而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更換新錶後,在九十年十月至十二月間,其平均用電度數則驟升為一九、六四一度(採四捨五入法),顯見使系爭電錶計度失準的目的在於減少用電度數,以求減少支付電費。依上開事實及證據,綜合印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可認定系爭電錶是被告二人為圖減少電費支出之利益,而以上開方法破壞系爭電錶。
㈢被告二人自九十年六月六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查獲止,經核算共竊得四三、
三三九度電流使用,應追償電費十二萬八千三百十一元等情,業經證人鄭環信證述明確,且其證稱本件用電量一個月可能要一九、八00度才夠(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核與系爭電錶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更換新錶後的平均用電度數為一九、六四一度(已於前述),相當接近,是臺電公司據此推斷本件的用電量,應屬可採。並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雲區費稽發字第九二0二00二五號函暨其後附之追償電費計算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0二、一0八頁)。
㈣至於被告於原審辯稱並無相關的專業技術,可以打開電子鎖,逕而破壞電錶內部
結構乙節。依證人甲○○證述:「(問:本案要使電錶圓盤卡住,需要何種技術?)祇要破壞封印鎖、封印鉛塊,進入電錶內部結構,拆下電錶外罩的玻璃,鬆動圓盤上下兩個固定螺絲,將電錶圓盤往上或往下移,造成摩擦係數增加,電錶圓盤卡住,無法正確計量,不需要何種高超的技術,只需要有螺絲起子轉動電錶圓盤上的固定螺絲就可以了。」(見原審卷第三五頁),且證人甲○○並當庭示驗確實得以磁鐵打開電子鎖(見原審卷第六四頁)。再者,本次電錶為人破壞之方法僅係將系爭電錶之封印鋁塊之線剪斷後再插進鉛塊裡面,封印鎖上之鋼絲及綱絲基座的膠面變形走樣,並不需要特別的專業技術,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取。
㈤又被告丙○○辯稱【系爭電錶可能是蔡明志、黃政儀維修時所破壞,或是遭自然
天災破壞】乙節。本院均已於前述中說明,何以認定系爭電錶導致計量失準並非蔡明志、黃政儀所為,及系爭電錶應係遭人刻意破壞等情。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信。另被告請求接受測謊,以證明其等並無本件犯行。然查測謊之鑑定,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常會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故測謊結果並非【完全準確,仍受上開因素之影響】,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本院綜合前開証據資料,認本件事證明確,自無再行測謊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乙○○、丙○○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臺電公司在用戶電錶上裝置之封印,一面刻有電力公司或臺電字樣,一面印有閃光圖案,既用以證明為電力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稱之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應以文書論,且已隨同出租之電錶,由用戶保管,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是被告乙○○、丙○○將臺電公司交予保管之系爭電錶內的封印鎖、封印鉛塊予以毀損,核彼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又其破壞系爭電錶內的結構,致使系爭電錶計量失準的竊電行為,係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被告二人所犯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雖被告丙○○並非系爭電錶的申請名義人,不負保管系爭電錶之責,但其與負保管系爭電錶之責的被告乙○○共同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以共犯論。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較重之毀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論處。
四、原審以被告乙○○、丙○○罪証明確,因予適用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丙○○二人貪圖利益,為減少支付電費,竟以非法方法竊電,及應追償之電費共十二萬八千三百十一元,迄未補繳,審理中仍飾詞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予以量處如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電錶一個,係臺電公司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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