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七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張英一 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妨害公務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四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詎仍不知悔改,夥同已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之同案被告丙○○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四時二十分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自小客車附載丙○○,行經南投縣○○鎮○○路○段○○○號前,竟與丙○○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丙○○在車旁把風,乙○○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輪胎拔取器、千斤頂及油壓千斤頂各一支,共同竊取丁○○所有,置於富頂路一段七十九號對面,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輪輪胎,並竊取 黎麗香 所有置於南投縣○○鎮○○里○○路○段○○○號門前之花盆二盆,得手後將該二只花盆及一只右前輪輪胎搬入車內,乙○○、丙○○正欲逃離時,經鄰居 陳英信 發現而趨前阻止,乙○○即駕車離去;之後不久,又駕車返回原處,抱取花盆、輪胎歸還。嗣後又第三度、第四度駕車返回原處,最後其二人一同駕車離去,並往埔里鎮方向逃逸,陳英信記下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竊盜罪部分經被告上訴後,於調查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時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警員戊○○、 高進忠 駕駛警車巡邏至該處,經民眾報案,乃往埔里方向追逐,追○○○鎮○○路、食水巷路口處,警員高進忠表明身份示意乙○○停車受檢,惟乙○○拒不停車,反而往食水巷方向逃逸,因無退路後停車,警員高進忠下車大聲喝令乙○○停車熄火受檢,惟乙○○竟開車衝撞警員高進忠,因高進忠對空鳴槍(開二槍),並跳開閃避後,對該車輪胎射擊第三發子彈,乙○○仍未停止繼續衝撞中正路七十六號鐵皮屋,致該車無法繼續行駛,警員高進忠即上前盤查,因而逮捕乙○○及丙○○,惟因乙○○於高進忠射擊第三發子彈時腰部中彈,另通知救護車救護,而查獲上情,並在車內扣得乙○○所有,而供竊盜所用之輪胎拔取器、千斤頂及油壓千斤頂各一支。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並辯稱略以:我不知警方尾隨在我後面,也不知警方要攔車叫我停車,所以我沒有停車,迴車時我車子已停住,是警察開槍打我,我並沒有開車要衝撞警察云云;然經查被告乙○○因與同案被告丙○○共同行竊經民眾報警,適時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警員戊○○、高進忠駕駛警車巡邏至該處,乃往埔里方向追逐,追○○○鎮○○路、食水巷路口處,警員高進忠表明身份示意乙○○停車受檢,惟被告乙○○拒不停車,反而往食水巷方向逃逸,因無退路後停車,警員高進忠下車大聲喝令乙○○停車熄火受檢,惟乙○○竟開車衝撞警員高進忠,因高進忠對空鳴槍(開二槍),並跳開閃避後,對該車輪胎射擊第三發子彈,乙○○仍未停止繼續衝撞中正路七十六號鐵皮屋,致該車無法繼續行駛,警員高進忠即上前盤查,因而逮捕乙○○及丙○○,惟因乙○○於高進忠射擊第三發子彈時腰部中彈,另通知救護車救護等情,業經證人即南投縣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警員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當天與高進忠執行四到八時的巡邏勤務。我們是制服警察,由我開巡邏車執勤。在約四時三十分左右,我們要到富頂路的巡邏箱巡視,被一群人攔下來,說他們的輪胎被偷,並有人說有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跑車要撞他,剛開走,要我們去追他,我們就往埔里方向追過去。我們追到中正路與食水巷口時,這部車正要從巷子出來,我們一路上已將警示燈打開,在遇到這部車時再將警報器打開,要那部車停下來,他們不停,反而倒退二百公尺,到了巷底他們無法再倒退時才停下來。我們在他們倒退時也跟進逼迫他們停車,等他們停下後,我先讓高進忠下車,再將車向前開並往左邊靠。高進忠一下車先鳴槍示警。我先聽到鳴槍二聲後緊接著看到紅色跑車就向前(即高進忠所站方向)衝過去。當時高進忠在我巡邏車的右後方,之後就聽到第三次槍聲,我那時剛好要下車,往後看,看到紅色跑車向右邊鐵皮屋斜撞過去,該車當時仍未熄火,車輛停止後,引擎仍開著。我過去將車子熄火,並逮捕丙○○,高進忠就將乙○○從車上扶下來,之後就送醫院(見原審雨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即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警員高進忠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證內容除與證人戊○○前開所證相同外,並補充證述如下:我下車後,先大聲喝令,請他們下車受檢,但是他們仍要將車衝過來,我立刻對空鳴槍二聲,他們仍繼續往前衝,我被逼迫到他們的車子與巷緣間,墊腳尖、緊縮腹部始避免撞擊,此時我就往車子的輪胎開第三槍,結果紅色跑車斜撞到鐵皮屋,乙○○受傷,我們就逮捕坐在駕駛座旁的丙○○,並將乙○○送醫(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而同案被告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陳稱:當時警車緊跟在後。我事後到警局才知道,因為乙○○身上帶有毒品,不敢停車(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由前開二位證人及同案被告丙○○所述可知被告乙○○當時即知有警車在後,於警員高進忠下車喝令其停車之際,不願停車受檢,更趁巡邏車與巷緣尚有可供一部車通行之空間,不顧當時站在巡邏車右後方,其車輛前方之警員高進忠之安危而強行通過,致警員高進忠兩側踝部扭傷,有佑民醫院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二五頁),復有現場照片十張附卷可參。同案被告丙○○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陳稱:警員下車後就走到我們停住的車旁,站在乙○○車門旁,拿著槍伸入車內指著乙○○,之前並沒有聽到槍聲,然後就直接開槍::。但查丙○○既於原審法院先陳稱因為乙○○當時身上有毒品,不敢停車,而證人戊○○亦證稱當時車輛撞擊鐵皮屋後仍未熄火,且被告乙○○於受槍之後因穿透性第二、三腰椎骨折併神經病變,造成左右兩側下肢疼痛、癱瘓,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證(見偵卷第二四頁);而被告乙○○於受槍傷之時起迄今雙腳不能動,無法開車,此事實亦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則同案被告丙○○前開所稱當時車輛係停止狀態,警員拿槍伸入車內等語與事實不符,尚不足為被告乙○○為有利之認定。而被告乙○○因此次受傷,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警員高進忠提出傷害之告訴,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之處分,被告乙○○不服聲請再議,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長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此有本院調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九號及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三號案卷附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九一號處分書可稽,足證警員高進忠並無故意重傷害被告乙○○之行為,被告所辯顯係圖卸刑責之詞。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尚不可採,其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妨害公務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以強暴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而施強暴罪。原審法院就被告妨害公務罪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為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原審法院未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有未洽,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妨害公務罪及定執行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有竊盜前科,在緩刑期間再犯竊盜犯行,而於警方追緝時竟駕車衝撞員警之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及其犯後態度否認妨害公務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水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附錄: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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