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二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 勝崧 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崧公司,原設:彰化縣○○鄉○○路○○○號,廠址設:彰化縣鹿港鎮頂番里埤頭巷五七之一號)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一日,向告訴人 謝曾束 承租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七二、七三地號土地,及向告訴人丙○○、丁○○承租其二人共有坐落同段七四地號土地,以供勝崧公司作為建置廠房、設備及運輸車輛停放等之用,而被告乙○○明知依雙方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一條之規定,土地使用範圍為:一、甲方(即告訴人謝曾束、丙○○、丁○○,
下同)所有土地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面積全部供乙方(即勝崧公司,下同)使用。二、同右頂和段七十二及七十四地號內,甲方自留原建築之房屋及地磅以西全部土地甲方自用,其餘全部提供乙方使用,據此,則坐○○○鎮○○段七十二及七十四地號內原建築之房屋(面積0.0一五五公頃)及地磅以西全部土地(面積0.0六四一公頃),勝崧公司即不得加以使用,竟於租得上開土地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擅自加以竊佔使用,而將該房屋門鎖打開,作為各項辦公設備、傢俱、機具及匾額等堆置之用,將地磅以西之全部土地作為加蓋儲油槽、堆置、停放各類重型機具及大型車輛使用。嗣告訴人謝曾束、丙○○、丁○○等人發現後屢次催討,及因解約訴訟請求交還土地救濟,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修改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有告訴人謝曾束、丙○○、丁○○之指訴及雙方土地租賃契約書、彰化縣○○鎮○○段七十二及七十四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乙○○固不否認曾代表勝崧公司與告訴人謝曾束、丙○○、丁○○訂有前揭土地之租賃契約,並使用契約所訂由告訴人自留之建築物及土地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於八十四年簽約時,雙方有口頭約定允許被告使用承租土地地磅以西的土地及建築物,不過若告訴人丙○○、丁○○當兵退伍後,欲使用該土地及建築物,即必須歸還告訴人;當時建廠施工期間,告訴人謝曾束均在場指定地界線,委由勝崧公司就彰化縣○○鎮○○段七十二、七十三、七十四地號全部土地外圍建造圍牆,之後經常到勝崧公司,且常幫助公司調度資金,與公司關係密切;又告訴人所指訴遭竊佔之建築物,當時係由勝崧公司整修並安裝烤漆板門後作為業務辦公室,之後於八十八年間即因公司財務困難、業務不佳而停止使用,照片所示門鎖遭破壞之情形,亦非其所為,且告訴人丁○○於入伍服役前,亦曾於勝崧公司擔任業務員職務,即在該建築物內辦公;另若確有竊佔情事,告訴人竟遲於五年後即八十九年時,始向勝崧公司提出返還土地之訴,並提出本件告訴,實與常情有違,告訴人實係欲向其索回欠款始提出本件告訴各等語。經查:
(一)訊之告訴人謝曾束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五月十二日、五月二十七日調查時,均明確指稱:「當時他們有口頭向我說過要借用地磅以西的那間平房,我只有口頭說我要用的時候要歸還我,但之後我要用的時候,向被告催討,被告卻置之不理‧‧‧是被告所僱用的一個外務來跟我說要借用的。」各等語,與被告所辯當時曾與告訴人謝曾束口頭約定,允許勝崧公司使用契約所訂由告訴人自留之建築物等語,互核相符,則被告是否確有如告訴人等人所指訴之竊佔情事,容有可疑之處。
(二)又經同院傳訊證人 黃炳璋 到庭結證稱:「之前乙○○所經營的混凝土廠擔任廠長。大約是在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擔任,大約三、四年左右的時間。之後工廠遷移到謝曾束這裡,當時都是我在發落建廠的事宜。因為當時在圍牆整地的時候,她說允許我們使用,所以就請我也把他們的地圍起來,告訴人的意思是說圍到的地方都可以給我們使用,只是他兒子當兵回來的時候要還他們。」各等語,雖告訴人謝曾束否認上情,惟其於同院審理中指陳彰化縣○○鎮○○段七
十二、七十三、七十四地號土地,確係均由勝崧公司在外圍建造圍牆等情。衡諸常情,若無知悉土地界址之人在現場指界,應無法正確地在該土地外圍建造圍牆,且勝崧公司若無法使用地磅以西土地,焉需大費周彰地在該地外圍建造圍牆,顯見被告所辯當時係由告訴人謝曾束在現場指界,而委由勝崧公司建造圍牆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三)另同院傳訊證人 黃俊祥 到庭結證稱:「勝崧公司承租土地範圍,應是圍牆圍到的地方,細部的部分我也不知道。在建廠的時候謝曾束都有來,之後也常過來公司坐。在我們公司裝潢地磅以西那間平房的時候,我確實有親眼看到謝曾束過來這邊看,他當時也沒有說什麼。謝曾束有一個兒子也受僱於乙○○的公司擔任業務員,他是在這間平房辦公。當時在使用地磅以西土地的時候,地主沒有表示過意見。」等語,雖告訴人謝曾束否認曾至前揭出租土地,然自承告訴人丁○○曾於勝崧公司任職,且查告訴人之住所均為彰化縣○○鎮○○路○段○○○巷○○○號,距離渠等所指訴被告竊佔之土地甚近, 衡情渠 等對於所出租前揭土地之利用情形焉有不知之理,且渠等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即出租前揭土地予勝崧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始提出本件告訴,其間長達五年餘均明知前揭土地之使用情形而未為任何異議,顯有違常情,則被告所辯自建廠後即經告訴人同意使用契約中由告訴人所保留之土地及建築物,係因事後債務糾紛告訴人始提出本件告訴等情,亦非無據。
(四)再者,被告否認該建物之門鎖為其所破壞,告訴人謝曾束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亦指稱不知何人破壞,則該門鎖是否確如告訴人於告訴狀所指訴係遭被告破壞之情,亦屬可疑;且被告自承以該建物為辦公室至八十八年,則衡情被告使用該建物四年餘,又係以之為辦公室,放置公司商業往來文件,理應自行保留鑰匙以供正常出入並防止外人侵入,應無自行破壞門鎖之理,是其所辯,應可採信。
(五)末查,被告與告訴人謝曾束間有資金往來,告訴人謝曾束多次幫被告調現,被告迄今積欠告訴人謝曾束約新台幣(下同)四、五千萬元等情,亦為告訴人謝曾束及被告所自承,衡情雙方往來之資金甚鉅,告訴人謝曾束甘冒如此巨大之風險,足徵雙方關係之密切程度,更見被告所辯告訴人經常至勝崧公司,證人黃炳璋及 黃永祥 證述告訴人在現場時均未表示任何意見等情,應非空言。
(六)綜上,告訴人雖以雙方租約為證指訴被告涉犯竊佔罪嫌,參照前揭判例意旨,自不能遽認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本件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所為要屬犯罪不證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依告訴人狀請,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秀媖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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