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 右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以承包民間喜宴之康樂表演為業。其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晚上,又到南投縣南投市之南投果菜市場,承辦丁○○所舉辦喜宴之康樂表演。
嗣至同日晚上九時至九時三十分之間,乙○○因點歌細故與丙○○發生爭執,乙○○客觀上應可預見人之雙眼甚為脆弱,僅以雙手毆擊他人眼部,即可能使其眼睛受傷導致毀敗視能(即失明)之重傷害,且其當時手戴金戒指,如以雙手毆打丙○○之眼部,即可能使丙○○發生上開重傷害之結果,詎乙○○竟未預見及此,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在上開果菜市場外,出手朝丙○○頭、臉處加以毆打,致使丙○○除受有頭部外傷、臉部裂傷等傷害外,同時因被乙○○手戴之戒指擊中右眼,致使丙○○之右眼眼角破裂並流血,雖經送至南投市南雲醫院急救,初步診治後因該院無眼科,丙○○遂於翌日轉往南投縣竹山鎮秀傳醫院住院治療,後經該院醫師診斷為「右眼失明」之毀敗一眼視能重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雖坦承伊以承包民間喜宴之康樂表演為業,且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晚上亦有到南投縣南投市之南投果菜市場承辦丁○○所舉辦喜宴之康樂表演,另被告亦坦承當晚曾因點歌問題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但被告仍矢口否認伊有何毆打告訴人丙○○致其右眼受傷之情事,並辯稱:伊雖曾在康樂表演台下,與告訴人丙○○發生短暫口角爭執,但雙方並未發生肢體衝突,此後,為避免紛爭擴大,伊之姪兒即駕車將伊載離現場,告訴人丙○○嗣後又在果菜市場外面與人互毆,此事與伊全然無關,案發當時,伊之右手亦未戴有戒指,伊為安分守己之生意人,告訴人丙○○先稱伊上車取戴俗稱「手指虎」之兇器,後又改稱伊以手戴之戒指重擊其眼部,所訴均非真實,尤其依據南投市南雲醫院 趙凱 醫師之證詞,顯示其在診療告訴人丙○○之傷勢時,有一併觀察告訴人丙○○之眼睛,但並未發現告訴人丙○○之眼睛有受傷情事,是告訴人丙○○是否就醫回家摔倒或因其他意外事故導致右眼受傷,衡情亦有可能,況縱使告訴人丙○○眼睛所受傷勢係遭伊毆打所致,此項「右眼失明」之傷害亦至有可能係因告訴人丙○○延誤醫治之黃金時間所致,此即與伊之傷害行為之間不具因果關係,伊應不為罪等情。
二、然查:
(一)本案被告上開犯行,已據告訴人丙○○於偵、審中指訴甚詳。證人 張國陽 在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偵訊中,亦證稱:「(問: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晚上九點三十分在南投果菜市場)我有去參加喜宴,那時已經結束,我在裡面打掃完出來時,看到丙○○在流血,我就趕快送他去醫院」、「(送他就醫時)他有說他是被人家打」等語(他案偵卷第二○頁),另證人己○○除於於同日偵訊時,證稱:「(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晚上九點三十分在南投果菜市場)有,我有參加喜宴」、「(丙○○及乙○○發生爭執)有(看到),他們在爭執時我有看到,那時我正在收電線」、「當時最早是乙○○在車上,丙○○在車下吵架,都勸不開,後來乙○○就跑到門口,丙○○就追過去,在那邊打架,我們就去勸開,後來他們又打在一起,後來發現丙○○的臉部有流血」等語(他案偵卷二一頁)之外,於本院訊問時,再證稱:「我當時是有看到雙方扭打在一起」、「第一次(即在表演台下)是別人拉開的,第二次有再發生扭打,之後我就送丙○○去醫院」、「(我送丙○○去醫院時),丙○○雙眉之間沿鼻樑流下血來」等情(見本院卷宗第四一頁)。復據證人戊○○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他們(指丙○○與乙○○)第一次是有爭執但雙方沒有動手,是有位己○○的人叫他們不要再爭吵,......,於是他們就分開了,後來我們大家有去清除喜宴在果菜市場留下的垃圾,而他們分開之後約隔了十分鐘左右,他們二個人又起了衝突,至於第二次的衝突(的原因)我就不知道」、「第二次我是有聽到,有人說他們打架,我也有過去看,是有看到丙○○滿臉都是血,後來我有送他去南雲醫院,己○○他們也有跟過去」、「第一次是在果菜市場裡面,是在康樂隊唱歌的台下那邊」、「第二次是在果菜市場外面,約離第一次爭執地點有十公尺左右,是在圍牆外」各情明確(見本院卷宗第二三至二五頁)。雖證人張國陽於偵查中另證稱:「他(指丙○○)有說他是被人家打,並沒有說被何人所打,我也沒有問」等語,另證人戊○○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我那時很緊張,我沒有注意到他(指被告)」、「(丙○○)沒有告訴我(傷勢是如何來的)」云云。惟丙○○既有向張國陽述說被打之事,另戊○○嗣後亦有陪同告訴人丙○○就醫,衡情告訴人丙○○豈有不向張國陽及戊○○告知其係遭受何人毆打受傷之理。張國陽、戊○○顯有為免得罪毆打告訴人丙○○之人,而不就此項事實為明確證述之情形。惟如就其等二人之上開證詞與證人己○○之上開證詞相互印證,告訴人丙○○在南投果菜市場外面係遭被告毆打至滿臉是血,應無可疑。又告訴人丙○○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與存證信函雖然載述:「被告......隨即上車,取手戴(俗稱手指虎)之兇器......」等語(見他案卷宗第三、八頁),但告訴人丙○○在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當庭命拍攝被告手戴戒指之相片(見偵查卷宗第二四頁)之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偵查應訊時,即以言詞陳稱:「被告是手上戴戒指,戒指很大,幫我寫狀紙的人寫錯了,沒有特別用兇器」等語(見偵查卷宗第十九頁),核與其在本院審理期間,所提出被告於案發當晚主持康樂節目被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宗第七八頁),顯示被告左手手指確戴有金戒指之情形(至其右手部分,因掌心朝上,致無法以目視辨明),核無不符。又依據上開照片顯示,被告係以其左手手持麥克風,足證其於日常生活並非不慣於使用左手。
再於與人互毆之情形,尤難想像被告會隱忍只用右手與人互毆而不併用左手。是依據上開照片雖無從以目視方法辨明被告之右手手指有無戴金戒指,但仍不能因此認定告訴人丙○○此部分之指訴係屬不實。
(二)又被告於偵查中,主動請求到庭作證之證人 黃耀棟 雖於檢察官訊問之時,證稱:「......後來乙○○就請他不要亂,用手將他撥開,撥開以後,我們收一收就走了,後來丙○○怎麼樣,我就不知道了」、「(當時乙○○)都沒有(拿工具傷害他的眼睛,有沒有撥到眼睛我不知道,我只看到他將丙○○撥開而已」(見他案偵卷第二三頁)。惟證人黃耀棟係被告當日之受僱人,業據告訴人丙○○指明(見偵查卷宗第六頁)。參諸證人黃耀棟於偵查中,同時證稱:「當時我就幫忙收東西,丙○○喝的很醉,過來亂,不讓我們收東西,......我們收一收就走了」等語(見他案偵卷第二三頁),顯見證人黃耀棟於案發當晚,確有在現場收拾康樂器材,並相偕離去,告訴人丙○○上開指述,顯非無稽。再參酌證人黃耀棟於偵查中既證稱未看到告訴人丙○○何以受傷,但卻又同時證述:「......他也有可能自己喝酒醉站不住(而致眼睛受傷失明)」此一不合情理之證詞以觀,其證詞自堪認有偏頗之虞,尚非可信。另被告之兄 甘文遠 雖於本院證稱:「......發生爭執後,丙○○也有來康樂隊來吵,我就告訴我弟弟說,你趕快走,不然我這些如何能收取來,後來我姪子就開車把乙○○載走」、「丙○○來亂時,並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宗第五六頁),惟如有此情,及有上開不在場之有利證明,被告豈會在偵查中及在原審法院審理期間,均未執以辯解並請求傳訊其姪子證明?甘文遠之上開證詞亦非可信。再證人庚○○雖於本院證稱:其為被告之義子,係至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因值被告生日,才送戒指給被告云云,欲證明被告不可能在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手戴戒指毆打告訴人丙○○。惟依據告訴人丙○○嗣後於本院所提出之照片,以目視即可辨明被告在上開案發時間,至少左手即有戴戒指。證人庚○○之上開證詞,難資為有利被告之證明。又證人即在案發之後到現場處理之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警員 洪守忠 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偵訊中,已結證稱:「(本件是你去現場處理?)是的」、「是有人報案,勤務中心通報說有人在那邊打架,所以才去現場,去的時候告訴人已不在現場,到了現場,聽說之前有人打架,也沒有看到丙○○」等語(偵續卷第十八頁)。另證人己○○亦證稱警員到場時,其已護送告訴人丙○○離開(見本院卷宗第四三頁)。依據上情,證人洪守忠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偵查初訊所證:其到現場後,有看到三位成年人與六、七位高中生對立等語(見他案偵卷第十二頁),其中之成年人顯非告訴人丙○○等人。證人洪守忠之上開證詞,亦非有利被告之證明。
(三)再告訴人丙○○於案發當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即到南投市南雲醫院就醫,此有上開醫院之急診外科病歷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二九頁)。雖其病歷
及診斷證明書上未記載右眼傷害,另為其診治之醫師趙凱於原審法院亦證稱:「當時原則上來講丙○○的視力是好的......」、「一般來說當時他的眼睛有明顯問題的話,我們會建議他們轉到更高級的醫院,......這一般我們都會檢查,而病人也是會主訴,......告訴人丙○○應該是正常」等語(見原審卷宗第十七、十八頁),惟證人趙凱醫師同亦證稱:「我病人太多,(對告訴人丙○○)目前我不太有印象」、「電腦的病歷資料是我的名字,那就是我處理的」、「依病歷上記載,丙○○有摔跤,臉部有裂傷,......臉部有縫合」、「急診室內還有醫佐人員,他們是做專門技術的縫合......」各情(見原審卷宗第十六至十八頁)。惟依據證人趙凱醫師之上開證詞,其到原審法院作證時,對於告訴人丙○○已無印象,且其係依據病歷之記載而作證,另告訴人丙○○臉部之縫合亦非其所處理,上情應堪認定。而當晚為為告訴人丙○○縫合臉部之證人 周民 侔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原審法院訊問時,既明確結證稱:「我是八十五年到南雲醫院外科助理」、「有的,那是在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晚上在南雲醫院急診室,因為我們有值班表所以我記得,當時丙○○來時,他的眼球外面有二公分的撕裂傷有流血,部位是在眼角上面一點點的地方,而他的眼睛紅紅有血絲,因我們醫院沒有眼科,所以沒有檢查他的眼睛,建議他去別家有眼科就診」等語(原審卷宗第五三頁),且在眼部受損狀況之診察,如未藉眼科儀器不為功,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另南雲醫院急診醫師既未診察眼部,因而未載眼部傷勢,此亦合於常情,且證人即南雲醫院醫師 何德壽 於偵查中,亦證稱:診斷書並未記載告訴人眼部受傷,純係依據病歷而開立,參酌上情,南投市南雲醫院上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以及證人趙凱醫師之證詞,均非得據為有利被告之證明。而證人 周民侔 之證詞,與證人己○○、戊○○及後述證人 楊景文 醫師之證詞相符,自堪採為告訴人丙○○所為指訴之佐證。
(四)復據證人楊景文醫師於原審法院證稱:「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起就在南投縣竹山秀傳醫院服務,我是眼科醫生」、「(告訴人丙○○)他曾是我的病患」、「(告訴人丙○○他的看診是你負責?)是的」、「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應為二十三日》是第一次的初診,他主訴說前一天晚上,他的右眼睛有被外物打到,而看不到,我就做檢查結果是:左眼:視力只有○.七。右眼:只有光覺反應,白眼球下方有出血,我們稱結膜下出血,瞳孔中度放大,無光反應,眼球固定不動。臉部:他的額頭鼻樑處,約是三根的位置有傷口已經縫合。我診斷是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只剩一點光覺,有可能是失明,我有跟他解釋,這最好的治療時間是事發八個小時內給與高劑量的類固醇,但因他來時時間已經超過八個小時了,所以這癒合會不佳,但我還是給他高劑量的類固醇治療。二十四日再檢查他的右眼視力還是只有光覺而已。二十五日再檢查,是眼前十公分有手動感。二十六日檢查也是手前十公分有手動感,他這日出院,我是開口服的類固醇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回診,右眼也是眼前十公分有手動感,當日我也幫他臉面的傷口拆線。五月四日及五月二十二日的回診,右眼檢查也是眼前十公分有手動感而已。八月二十八日再回診,右眼視力檢查連光覺都沒有,整個視力都喪失了。後來再回診,仍是沒有反應,我就開診斷證明書給他了」、「以今日的醫學,他是無法恢復視力的,他就是失明了」、「(告訴人丙○○眼部受傷)只知是外力撞擊眼部所致」等語(見原審卷宗第九二頁),且有南雲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三世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一件、竹山鎮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件(他案偵卷第五、六、七頁)、南雲醫院病歷(偵續卷二九頁)及竹山秀傳醫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九十一竹秀公字第九一二三五號函送之病歷一件(原審三一頁)在卷可稽。而本案告訴人丙○○為一般民眾,並非精於醫理之人,其於案發當晚就醫之南投市南雲醫院亦非小診所,雖嗣後發現南投市南雲醫院無法診療其右眼所受傷害,但告訴人丙○○於翌日即到南投縣竹山秀傳醫院就醫診療,由其以上就醫過程客觀觀察,難認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丙○○所受重傷害之結果,其間之因果關係有何中斷。本案告訴人丙○○右眼所受上開傷害,應係遭受被告於前開時間,以戴有戒指之手毆擊所致,其間亦具因果關係,事證甚為明確。查人之雙眼甚為脆弱,僅以雙手毆擊他人眼部,即可能使其眼睛受傷導致毀敗視能(即失明)之重傷害,而被告當時手戴金戒指,如以雙手毆打告訴人丙○○之眼部,即可能使告訴人丙○○發生上開重傷害之結果,此係客觀上應可預見之事實。詎被告未預見及此,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在上開果菜市場外,出手毆打告訴人丙○○之頭部、臉部,致使告訴人丙○○除受有頭部外傷、臉部裂傷等傷害外,同時因遭被告手戴之戒指擊中右眼,致使告訴人丙○○之右眼眼角破裂並流血,雖經送醫,仍致右眼視能喪失之結果,雖被告於行為時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但其對此項重傷害之結果,仍應負加重結果犯之刑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致重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第一項之傷害致重傷罪。原審判決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乃審酌被告雖無犯罪前科,但僅因點歌細故即動手毆打告訴人丙○○,且已致告訴人丙○○右眼失明,但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丙○○所受之損害等一切犯罪情狀,並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第一項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且說明被告所戴之戒指雖為其所有,然並非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據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而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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