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保險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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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保險簡字第6號
原   告  利文德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 律師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2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投保「國泰產物強制機車責任保險
附加駕駛人傷害險」,兩造並簽訂有國泰世紀保險契約(下
稱系爭保約)。嗣原告於保險期間內即民國100年12月14日
下午1時34分許,騎乘機車不慎自撞位在高雄市○○區○○
○路與中利街交岔路口處之變電箱,原告因此受有右肩挫傷
併右鎖骨骨折、右手食指遠端複雜撕裂傷、右下肢多處擦傷
及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保險事故),造成原告受有支出看
護費用計新臺幣(下同)80,400元【計算式:看護期間共計
97日(即含住院期間100年12月22日至同年12月28日及出院
後3個月)×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被告已理賠看護費36
,000元=80,400元】、100年12月14日支出醫療費用361元
及107年3月28日支出證明書費100元,共計80,861元。經
原告依據系爭保約約定請求被告理賠後竟遭拒,為此,爰依
系爭保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0,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險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惟原告
遲至107年7月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保險金請
求權顯已逾保險法第65條第1項前段2年短期時效,被告自
得拒絕理賠;況且,依據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第1款
、第2條第1項第2款約定,系爭保約所承保傷害醫療費用
給付標準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規定,
看護費用給付標準以每日1,200元為限,且不得逾30日,依
此,被告前已給付看護費用項目保險金共計36,000元【計算
式:1,200元×30日=36,000元】,則逾此範圍部分,原告
自不得再為請求;再者,原告係於107年3月28日支出前揭
證明書費,相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久,原告復未能證明該等
費用與系爭保險事故之因果關係及支出必要性,自不得依據
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投保「國泰產物強制機車責任保險附加駕
駛人傷害險」,兩造並簽訂系爭保約。嗣原告於保險期間內
即100年12月14日下午1時34分許,騎乘機車不慎自撞位在
高雄市○○區○○○路與中利街交岔路口處之變電箱,原告
因此受有右肩挫傷併右鎖骨骨折、右手食指遠端複雜撕裂傷
、右下肢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關於看護費用項目保險金
部分,被告僅賠付36,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保約、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5至8頁背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是此部分
事實,自堪認定。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保約賠付前揭看護費用80,400元、
100年12月14日支出醫療費用361元及107年3月28日支出
證明書費100元等共計80,861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看護費用80,400元部分:
⒈按系爭保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約定:「給付標準:
㈠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給
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4項規定:「
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看護費用,每日以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為限,但不得逾三十日。」。查,本件系爭事故發生後,被
告業已賠付看護費用項目保險金共計36,000元【計算式:1,
200元×30日=36,000元】予原告一節,為兩造不爭執。基
此,揆諸上開相關約定及規定,則被告辯稱:系爭保險事故
所生看護費用逾前揭36,000元部分,已逾系爭保約約定給付
範圍,被告無給付義務一節,自屬有據。
⒉原告雖另稱: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保險契約解釋有
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依此,系爭保約第1
條約定承保範圍既約定為「涉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保險人
機車單一機車交通事故致駕駛人本人死亡、殘廢或受有體傷
」,顯可認定系爭保約簽訂之目的在於填補強制責任保險之
不足,故自不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項目金額
及範圍之限制,而應採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云云。惟按解
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
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參見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
第1118號判例意旨)。查系爭保約第1條約定承保範圍固如
前述,然此僅係針對系爭保約所承保之「保險事故」範圍包
含駕駛人死亡、殘廢或體傷而為約定,尚與保險事故發生後
之保險金理賠範圍無涉,此由系爭保約第2條明文約定保險
金給付標準一節,亦可認定。因之,系爭保約第2條第2款
第1目既已就傷害保險事故發生後之保險金理賠範圍詳為約
定,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則原告主張本件有保險法第54條第
2項所定保險契約有疑義,應為其有利之解釋云云,自難採
憑。
㈡、關於100年12月14日支出醫療費用361元部分:
⒈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
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事
故係發生後,原告係於100年12月14日支出醫療費用361元
一節,為兩造不爭執。基此,原告自應於100年12月14日支
出醫療費用後得請求被告給付該等費用時起2年內為此部分
保險金理賠請求,然原告則遲至107年7月9日始具狀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一節,有卷附民事起訴狀收文日期戳為憑(見
本願卷第3頁),顯見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請求權,業已因
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故被告主張依據保險法第65條規定得
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⒉原告雖稱:被告於106年8月28日、106年11月20日曾分別
給付看護費項目保險金27,600元及診療費項目保險金260元
,可認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默示承認請求權存在而
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云云。然被告於前揭時效期間屆滿
後經原告提出前揭醫療費用理賠請求時,曾於106年2月20
日函覆原告表示時效期間屆滿而拒絕給付之意一節,有卷附
被告公司函文乙紙為憑(見院卷第56頁),是被告嗣後雖於
前揭日期復針對看護費項目保險金27,600元及診療費項目保
險金260元為理賠,然此情至多僅足以推認被告針對此部分
理賠金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能否逕予推認被
告針對其餘已明示拒絕理賠項目亦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
本待商榷;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理賠項目請求
有何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則原告主張有上開中斷時效
事由云云,亦非可採。
㈢、關於107年3月28日支出證明書費1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保險事故而受有支出證明書費100元之情,
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乙紙為憑(見院卷第10頁)。然
細繹該收據所載開立日期為107年3月28日,相距系爭保險
事故發生日期已逾6年之久,且觀諸該收據所載內容,復未
見有何與系爭保險事故有何關連性存在,而迄至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時為止,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前揭支出證明書費與系
爭保險事故之關連性為何,則原告前揭主張,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80,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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