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427號
原   告 白光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旼憲
訴訟代理人  沈棻
       翟明
被   告  莊傳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參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197元;嗣於民國108年3月13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239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何明都 ,嗣於審理中變更為鍾旼
憲,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鍾旼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復有原
告提出之高雄市前金區公所108年1月15日高市金區民字第
10830057600號函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69、7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屬白光大廈社區內,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號5樓之3、七賢二路203號12樓之3
、七賢二路203號12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區分所有
權人,依白光大廈住戶規約第10條約定,被告即負有按月繳
納管理費之義務,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共積欠51,197元之
管理費未繳納,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又扣除被告所提存
之17,958元,被告尚積欠33,239元未繳納。為此,爰依前揭
白光大廈住戶規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
欠之管理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以:原告於104年
11月調高管理費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故被告拒絕繳
納調高後之管理費,但被告已依先前管理費之標準提存管理
費,僅係原告拒絕收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
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
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非
謂決議當然無效。
㈡經查,被告為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屋為原告所
屬白光大廈內之房屋,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至7頁),而依前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及白光大廈住戶規約第10條約定「一、為充裕共用部份在
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㈡管
理費」、「四、管理費每月收繳一期…」等語(見本院卷第
10頁背面至第11頁),被告既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有依
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白光大廈住戶規約約定繳付
管理費之義務。而原告復提出欠繳管理費一覽表(見本院卷
第13頁,如附表所示), 陳明 被告每月欠繳管理費之數額及
期數,另說明:文武一街96號5樓之3坪數為12.2934坪,
104年10月至106年4月以每坪50元計算,每月管理費為61
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106年5月至106
年12月以每坪60元計算,每月管理費為738元;七賢二路20
3號12樓之3坪數為15.9006坪,104年10月至106年4月
以每坪50元計算,每月管理費為795元,106年5月至106
年12月以每坪60元計算,每月管理費為954元;七賢二路20
3號12樓之4坪數為11.9764坪,105年2月至105年6月
、105年12月至106年4月均以每坪50元計算,每月管理費
為599元,106年5月至107年1月以每坪60元計算,每月
管理費為719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再酌以原告
所提出之原告104年7月27日之公告(見本院卷第82頁),
載明自104年8月起以每戶權狀坪數計算管理費,一般住戶
每坪62元、空屋每坪43元(原告主張被告有將系爭房屋出租
,故應以一般住戶標準計算,惟本件請求仍統一以下述105
年6月決議之標準每坪50元計算);又依105年6月23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會議決議住
家以每坪50元計收管理費,另依白光大廈106年4月28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會議決議自
106年5月起住家改以每坪60元計收管理費;復比對登記謄
本上所載系爭房屋之面積,原告提出之前揭計算在核算上並
無任何違誤,且被告亦自承僅依104年11月前之標準提存管
理費金額,顯見被告確未依原告主張之金額給付,再參以被
告所提出之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77號提存書(見本院卷第
54頁),被告確有提存17,958元。是以,原告主張扣除被告
所提存之17,958元,被告尚積欠33,239元管理費未繳納,應
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不論係105年6月或106年4月調整
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均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縱被
告認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
令或章程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在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前,決議仍屬有效,自有拘束區分所有權人
之效力,被告仍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履行其應盡
之義務。至104年11月間,原告並未有何調高管理費之情事
,依原告所述,僅係將虛坪改為實坪計算,可見被告所指應
為原告104年7月27日之公告內容(見本院卷第82頁);而
以權狀上所載面積坪數計算管理費,並無任何違法或不公平
情事,被告復未能提出原告有何提高管理費收費之證據,況
本件原告係以105年6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計收
106年4月以前之管理費,亦有其收費之依據與權源,被告
徒以前詞置辯,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白光大廈住戶規約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33,2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劉容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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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欠繳月份(民國)│每月管理費(新臺幣)│合計(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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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區○○○街│104年10月至│615元│11,685元│
│96號5樓之3│106年4月│││
│├────────┼──────────┼───────┤
││106年5月至│738元│5,904元│
││106年12月│││
├──────────┼────────┼──────────┼───────┤
│高雄市○○區○○○路│105年12月至│795元│13,515元│
│203號12樓之3│106年4月│││
│├────────┼──────────┼───────┤
││106年5月至│954元│7,632元│
││106年12月│││
├──────────┼────────┼──────────┼───────┤
│高雄市○○區○○○路│105年2月至│599元│2,995元│
│203號12樓之4│105年6月│││
│├────────┼──────────┼───────┤
││105年12月至│599元│2,995元│
││106年4月│││
│├────────┼──────────┼───────┤
││106年5月至│719元│6,471元│
││107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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