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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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智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智凱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莊智凱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仍於民國95年間某日,在臺北市○○○路金帝酒店前,以新臺幣3萬元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偉 」之人購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另於不詳時間至宜蘭縣羅東鎮太空城玩具店以不詳價格購得可供上開槍枝使用之彈匣1個後,將上開槍枝埋藏於住處附近田地中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其後莊智凱於103年4月8日假釋出監後某日,因與人結怨而將上開槍彈取出後隨身攜帶。嗣於103年7月8日下午5時40分許,莊智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盤查,當場於莊智凱隨身背包內扣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另於莊智凱身上扣得彈頭1顆。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莊智凱、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智凱就上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手槍1枝(含彈匣2個)及子彈2顆、彈頭1顆扣案可證。而上開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認改造手槍,由仿TAURUS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三、送鑑彈頭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頭。」等情,亦有該局103年7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3年度偵字第3268號卷第35頁)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應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及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9年度簡字第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99聲字第1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2月13日徒刑完畢出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5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足使他
人之生命安全處於相當程度之危險狀態中,對社會治安隱藏巨大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現入監服刑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本件查扣非制式子彈數量原為2顆,經送鑑定採樣1顆試射認不具殺傷力,及扣案彈頭1顆亦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而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
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本件應構成自首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警方前來盤查時,要我出示證件,我未帶證件且包包內有改造手槍,一時心虛就大聲偽裝,之後警方要我出示證件接受檢查,但我久久還是未出示證件,警方就拍搜我包包外側觸摸,發現有硬硬的物體,之後我發現無法掩飾隨即配合警方盤查,但在拿背包時,不小心將背包內的改造手槍倒了出來落在地上,之後我就主動交付配合警方調查」(見警卷第3頁);本院另函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本件查獲經過,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於104年3月3日以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以:「本案查獲經過係本分局偵查隊佐警於103年7月18日17時4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福岡汽車旅館』前見犯嫌莊智凱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且形跡可疑,故上前盤查,惟 莊嫌 拒不配合;嗣警方欲將莊嫌帶回勤務處所並詢問其攜帶背包內有無違禁品之際,竟發現其背包內藏有改造手槍等物,遂當場予以逮捕。莊嫌所持有之槍、彈並非主動提供,而係警方執行盤查時查獲」,並附有本案現場蒐證光碟1片(見本院卷第156-158頁),是本件被告經員警盤查時,被告並未主動告知其持有槍枝之事實,而員警拍搜被告背包外側已合理懷疑其內藏有槍枝,是本件被告於遭查獲後被動配合坦承犯行之行為,尚不能認定屬自首,附此敘明。
叁、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4年度偵字第491、989號併辦意旨書以:被告於95、96年間,在臺北市○○○路某酒店,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偉」之人,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計2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部分,前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3268號提起公訴)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計12顆,並持有之,嗣於103年7月8日下午5時4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福岡汽車旅館」前,為警方臨檢查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手槍,被告嗣繼續持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手槍,於104年1月11日上午10時許,再為警方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其居處查獲其持有上揭槍枝及非制式子彈9顆。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二、查本件被告於103年7月8日遭查獲時之警詢(見警卷第3頁)、103年7月9日偵查(見103年度偵字第3268號卷第22、23頁)中均稱查獲之槍枝係於95年間以3萬元購得1把手槍、3顆子彈、1個彈匣,嗣於104年1月11日查獲時再遭查扣槍枝1支及子彈9發,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是約於96年間(詳細時間已忘記)以4萬元購得槍支1支及子彈9發(見本院卷第98頁),又於104年1月11日偵查中先稱扣案槍枝是以4萬元買的,是1把手槍連彈匣還有9發子彈,待檢察官詢問是否尚有案件偵審中,被告始改稱是以8萬元買2把槍、2個彈匣、12顆子彈(見本院卷第114、115頁),是被告供述已先後不一,尚難認被告於104年1月11日查獲之槍枝與本件扣案之槍枝為同時取得並持有。
三、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第66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非法持有槍、彈應屬繼續犯又按繼續犯或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101年度台上字206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93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第4332號、第4333號、第4337號、第45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為繼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僅受一次評價,倘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一罪論。本件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取得及持有改造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部分固與本件起訴書相同,惟被告上述供稱係同時購買持有103年7月8日及104年1月11日查扣之手槍2支之陳述不足採信已如上論述;縱認被告兩次遭查獲之槍枝係同時取得,但被告遭查獲持有本件改造手槍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03年8月21日繫屬,因被告傳拘未到,經本院於103年12月15日發佈通緝,而被告於104年1月11日上午10時許為警方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查獲,並扣得改造手槍1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是其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行為,於103年7月8日因遭警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故被告為警查獲前之非法持有槍枝行為,業已因遭查獲而中斷並告終止,且被告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已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應受非難之認識,是被告其後所持有未經查獲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主觀上應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業已消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103年7月8日後所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之犯行,因係被告另行起意所為,自不得再與本件持有行為論以一罪,而應分論併罰。是併辦意旨書中就持有改造手槍1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部分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不具同一事實關係,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王耀興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