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125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蘇金財 被告 蘇奎安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蘇奎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奎安因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326號竊盜案件,經聲請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該案業經有罪判決,請准予發還聲請人所繳上開保證金云云。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乃指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41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定有明文,然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如刑事案件已經判決有罪確定,關於具保原因是否已經消滅,所繳納之保證金是否應予發還,均屬於裁判執行之範疇,自應由執行檢察官指揮辦理之。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聲請人於民國102年12月9日繳納保證金後,即將被告釋放。嗣被告所犯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2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尚未確定),本院所為該裁判,係屬有罪之判決,且無應發還保證金之事由,是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尚有未洽,難依所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