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920號原告 溫兆民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 律師被告 王派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陸仟壹佰貳拾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零陸拾捌元。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事件,雖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在案,然其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實際面積係以現場測量為準;則本件經囑託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現況測量,被告所持建物占用面積為124.89平方公尺,圍牆占用面積為0.84、0.82平方公尺,合計126.55平方公尺(
124.89+0.84+0.82=126.55),故應以此計算原告訴訟標的之價額,而為裁判費之核徵。再參酌原告土地於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400元,依被告占用總面積126.55平方公尺計算,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為131萬6,120元(126.5510,400=1,316,120);固原告復命被告計付無權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惟此祇為附帶請求性質,不併算其價額,是應以被告占用土地之交易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31萬6,1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06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3,000元,尚應補繳1萬1,0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書記官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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