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昶霖具保人劉寶香指定辯護人鐘炯錺律師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寶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李昶霖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新臺幣6萬元,由具保人劉寶香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李昶霖嗣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04年4月24日上午10時00分到庭接受審判,竟無故不到庭,並經本院拘提無著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拘票暨報告書等件可按(見10
3年度偵字第22378號卷第83頁反面、本院卷第49、59頁正反面、61、63、95至98頁),而經本院亦合法傳喚具保人劉寶香於104年4月24日上午10時00分偕同被告到庭,惟具保人劉寶香雖到庭,但未偕同被告到庭且未陳報被告現所在地,並稱被告李昶霖是弟媳婦的弟弟但沒有聯絡方式,辯護人亦表示無法與被告李昶霖取得聯繫等節,有本院104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頁);足認被告李昶霖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梁志偉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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