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1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馮輝石上列具保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馮輝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輝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依本院指定提出具保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由具保人即受刑人馮輝石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在案。茲因受刑人逃逸,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馮輝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000元,而經受刑人於民國103年12月20日自行繳納保證金5,000元(本院103年度刑保工字第40
3號), 嗣聲 請人依法傳喚受刑人於104年4月21日上午10時30分到案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3881號、103年度執字第3882號案件),並將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刑人之戶籍地「桃園市○○區○○里○○鄰○○路○段○○○號」,因不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4年4月7日將該文書寄存於該轄區之草湳派出所,而合法送達,然受刑人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等情,有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按,又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5,000元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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