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智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具保人 陳佳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佳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莊智凱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於檢察官偵查中因通緝到案,經檢察官於民國103年7月9日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二萬元,由具保人陳佳駿繳納現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又拘提無著,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以履行其具保責任。且被告目前並無在監、所羈押或執行之情形,此有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王耀興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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