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93號
104年度聲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智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智凱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肆年肆月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莊智凱停止羈押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莊智凱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而裁定自民國104年1月11日起羈押被告。
三、本件之羈押期間將於104年4月10日屆滿,被告雖以本件被告坦承犯行,之前因在山上工作沒有收到通知,下次開庭通知寄到家裡時一定會來開庭等語;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在本件遭羈押之前有正當職業,請求具保等語,惟被告本件於偵查中曾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以新臺幣2萬元具保、限制住居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及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由具保人 陳佳駿 為被告具保(見103年度偵字第3268號卷第23、25、29、31頁)。嗣檢察官於103年8月4日以103年度偵字第3268號提起公訴,本院於103年8月21日繫屬後定103年9月18日行準備程序,傳票經合法送達上開二地址(見本院卷第25、26頁),被告未於10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時到庭。本院再訂於103年10月14日行準備程序,併發函通知具保人陳佳駿敦促被告到庭,被告仍未於10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到庭,公設辯護人稱有聯絡到被告母親,但被告母親表示沒有辦法找到被告(見本院卷第56頁),其後經警拘提均未能拘獲後,於103年12月15日發佈通緝並沒收具保人之保證金(見本院卷第62、74、91頁)。而被告於104年1月11日為警緝獲時稱居住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並稱戶籍地家中已無房間居住所以搬出來住,沒有收到法院文書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頁),顯見被告完全無視於檢察官先前之限制住居命令,縱命具保亦無法督促被告到庭,本件又經通緝始行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理由請求具保,惟被告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俱仍存在,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亦無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王耀興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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