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七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捌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廿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陸拾玖萬零玖佰柒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陳述: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緣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九時二十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自客車,行經台中縣臨海路與高美路口時,因過失疏未注意,冒然前進,撞及原告所騎ASW-九一九號機車,致使原告受有左臉裂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踝骨骨折等傷害,及機車毀損,刑事部分案由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證物一),並經鈞院沙鹿簡易庭八十七年沙簡字第九十號案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是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損害,被告自應負下列損害之賠償責任,合先敍明。
⒉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
①醫藥費:十二萬零五百二十八元(證物二)。
②機車毀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四萬零九百五十元(證物三),因被告撞及而全毀,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
③工作損失:原告原任職米其兒童電腦教學中心,每月薪資二萬七千元(證物
四),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止,共計十三個月因受傷醫療,無法工作,共計損失三十五萬一千元。
④精神賠償:原告因被告酒後駕車撞及,致受臉部裂傷、頭部併腦震盪及踝骨
骨折等傷害,其間經過二次手術醫療,姑勿論身體重大之創痛,其手術醫療期間,生活起居極端不便,精神上所受折磨,實非能言諭,爰酌請求三十萬之賠償。右開損失總計六十九萬零九百七十八元。
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機車於事故發生時使用未滿一年,同意折價以八成請求。
②原告係作夜間櫃枱工作,底薪一萬五千元即是夜間工作收入,白天則去兼課,七月份共領二萬七千元。
(三)證據:提出證物一:聲請書影本乙件、證物二:收據影本二十二張、證物三:發票影本乙件、證物四:在職證明影本乙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王鏡竣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⒈自認酒後駕車因過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致原告受傷,機車毀損,被告願負完全責任。
⒉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花費醫藥費十二萬五百廿八元不爭執。至原告之機車於
事故發生時已使用一年,原告僅能請求原車價之八成。原告因本件車禍須休息十三個月不爭執,但原告係學生,除暑假期間外,不可能每個月去上班,工作損失不能以十三個月計算。
三、本院依職權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查詢目前基本工資數額。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酒後駕車,因過失疏於注意撞及原告,致原告身體受傷、機車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一件、醫藥費收據二十二紙、發票一件、在職證明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不否認其因過失致原告受傷,機車毀損之應負完全責任之事實,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原告支出醫藥費十二萬零五百十八元,有收據影本二十二紙在卷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機車毀損部分:原告之機車全部毀壞,該機車原價四萬零九百五十元,使用約一
年,兩造均同意應折價以原價之八成計算,是此部分原告請求金額在三萬二千七百六十元(四0九五0元×0.八)範圍內,應予准許。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原任職米其兒童電腦教學中心,擔任夜間櫃枱工作,每月底
薪為一萬五千元,有其在職證明一件可按,並經證人即其僱主 王銳竣 到庭結證屬實在案,堪信真實。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休息十三個月,為被告所不爭,則以該底薪一萬五千元,計算十三個月之金額十九萬五千元,自屬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失。被告抗辯原告為在學學生,縱因車禍須休息十三個月,但除暑假期間外,亦不可能均可上班云云,然原告之底薪既屬夜間櫃枱工作所得,若原告不因車禍而休息,自可上班,不因其為在學學生而受影響,被告抗辯,並無可採。至原告另請求超過底薪一萬五千元之部分,原告自承係日間兼課所得,惟既屬兼課始有且原告為在學學生,並非必然可得,此部分請求,應難准許。
⒋精神賠償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核其受傷程度、身體所受創痛,手術醫
療期間之不便,精神上所受折磨,無可否認,爰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及其他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之請求以二十萬元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五十四萬八千二百七十八元(以上四項合計),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廿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述範圍之請求,則屬過當,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卅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憲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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