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О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賭資壹萬參仟元、撲克牌肆拾張、撲克牌拾陸副、骰子拾伍粒、賭場聯絡名片壹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等二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之,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罰。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即恣意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自九十三年二月五日開始聚眾賭博至同年月十三日被查獲,就能聚集二、三十人以上前來賭博,顯見被告行為敗壞社會風氣甚鉅,且獲取不當暴利,每每使人傾家蕩產,其所支出者少,所獲取之利益甚大,對於此種行為本不宜寬貸,其以前即有賭博罪被判有期徒刑四個月之前科記錄,素行不佳,及經營之時間不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撲克牌肆拾張、撲克牌拾陸副、骰子拾伍粒、賭場聯絡名片壹盒及賭資壹萬參仟元,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犯罪所用、預備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可按(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警詢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樹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