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勞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勞訴字第26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96年度勞訴字第26號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如下:
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168,911元部分: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168,911元。
二、請求自民國(下同)95年11月1日起至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止按月給付51,350元部份: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訂有明文。又勞工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或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00年0月00日生,自80年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則至95年11月1日止,年約47歲1個月,年資約為15年,迄至勞動基準法第53條所定得自請退休年齡之日,尚有7年11個月。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推定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為7年11個月,該期間上訴人於此存續期間應可得4,878,250元(計算式:51,350元×7年11個月=4,878,250元),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78,250元。
前揭訴訟標的金(價)額共計6,047,161元,應徵第二審審裁判費合91,342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18,874元,尚有72,46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