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勞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勞訴字第26號上訴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96年度勞訴字第26號給付薪資等事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8日之資遣原告(94年4月30日起生效)無效,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該確認兩造間顧傭關係存在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核定如下:
一、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前段訂有明文。又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或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生,自80年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則至94年4月30日止,年約46歲7個月,年資約為14年,迄至勞動基準法第53條所定得自請退休年齡之日,尚有8年5個月,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推定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仍有8年5個月。而被上訴人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51,350元,於此存續期間應可得5,186,350元(計算式:51,350元×8年5個月=5,186,350元),故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86,350元。
三、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78,57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