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0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金城煤氣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世茂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以北監自裁字第四0─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金城煤氣有限公司所有之自用一般小貨車(車號:00-0000號),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十時四分許,由司機王世茂駕駛,於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與安和路口時,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違規,經警攔查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一萬二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車裝載瓦斯空瓶共重約一二七六公斤及實瓶共重約二四三六公斤,出車時已達超載,回程絕對超載,且受處分人公司絕無超載意圖,因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又有前開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以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其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及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內容即明。
四、經查:㈠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即金
城煤氣有限公司所有之自用小貨車(車號:00-0000號),由司機王世茂駕駛,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十時四分許,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與安和路口時,為警攔檢過磅,本於「裝載瓦斯,核重三‧四九噸,總重四九九0公斤」之違規情事,掣單舉發,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北監自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裁決書附卷可參。上開車輛於載重後,最大容許總重量為三‧四九公噸,而過磅重為四九九0公斤,顯已超過最大容許總重量一‧五公噸,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及安鏮拖車第00二六0號電子地磅單各乙紙存卷足稽,本件異議人所有前開車輛確有超載之違規事實,至為灼然。
㈡異議人於本件異議狀對於上開車輛經過磅結果為四九九0公
斤乙節並不爭執,並稱該車在出車前既經預估顯將超載。又對於交通事件之處罰,行為人僅需單純有違反法所明定之禁止或作為義務者,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又徵諸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訴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授權,賦予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本院經查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其合法性與正確性均殆無疑義,異議人空言置辯,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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