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有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96年度執聲字第2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因犯著作權法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1859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9763號、128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於93年4月15日確定。詎其竟於緩刑其內即95年3月30日擅自重製之盜版遊戲光碟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其另犯著作權法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6年10月26日以96年上易字第1935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減為6月),於96年10月26日確定。核受刑人即被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聲請撤銷受刑人即被告甲○○之前開緩刑等語。
二、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關於緩刑之撤銷亦有修正,依立法意旨說明,舊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是將緩刑之撤銷分為「應撤銷」及「得撤銷」兩種原因,故將刑法第75條修正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並新增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次按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依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之規定。又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甲○○前因犯著作權法案件罪,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1859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9763號、128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緩刑5年,於93年4月15日確定在案(含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190號刑事判決),其緩刑期係自93年4月15日起至98年4月14日止。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4年4月15日前某日起至95年3月30日前某日止,故意犯擅自重製之盜版遊戲光碟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其另犯上開著作權法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6年10月26日以96年上易字第1935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減為6月),於96年10月26日確定各等情,此有上揭刑事判決正本等各在卷足憑。審酌受刑人即被告於所涉前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判決確定後將近1年,即再度犯上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罪,顯見其並無悛悔之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核與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