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撤緩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更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96年度撤緩字第141號裁定(聲請案號:95年度執聲字第1410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0月31日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96年度抗字第1213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於民國95年4月18日確定在案;又於緩刑期間內之96年1月10日故意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4日以96年度簡字第3485號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於96年8月14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放寬撤銷緩刑事由,雖對行為人較不利,惟依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是本件被告前案之緩刑宣告雖係於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然因被告前案緩刑,於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應逕自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
1及第76條等規定。又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復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經查:
㈠、依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中所載,僅謂受刑人於緩刑內再犯毒品罪,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之宣告確定,足認抗告人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語,惟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並未提出受刑人因毒品罪被判刑之判決書以外之其他證據予以自由證明,其遽以聲請撤銷上揭緩刑,自值斟酌。
㈡、又受刑人甲○○於94年8月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於95年4月18日確定在案;其又於緩刑期間內之96年1月10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環球百貨公司門口,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6年6月4日以96年度簡字第3485號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於96年8月14日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書2件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而細譯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另犯前開持有毒品罪,固確未謹慎行事,然其於犯罪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撥打電話向警員表示其持有毒品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正本在卷可憑,可見受刑人並非不知悔悟,佐以受刑人再犯案件與上開宣告緩刑案件,二者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並不相同,且先後二案犯罪時間相距已達約1年4月,期間受刑人並無任何犯行,亦尚難僅因其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即遽認已達無從期待其能悔改警惕,已有一再危害社會疑慮之嚴重程度,此外,聲請人並未再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緩刑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則經本院斟酌考量,認為尚未達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本件聲請,尚難允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