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1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處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重零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基於持有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6年2月7日晚間持有摻混海洛因之香菸(重0.85公克,下稱海洛因香菸)1支,並藏置在其外褲右口袋內。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甲○○與其女友 潘雅芬 在其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3樓住處為警查獲(潘雅芬所犯施用毒品罪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6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自其外褲右口袋內扣得該海洛因香菸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經本院傳喚於96年12月24日到案接受審判,傳票分別寄至被告戶籍所在地金門縣金寧鄉湖下213號及居所地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3樓,其中寄至被告戶籍地之傳票係於96年11月28日經被告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寄至被告居所地之傳票亦於96年11月30日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處拘役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認定事實及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為警查獲藏有海洛因香煙之褲子為伊所有,然否認該支摻有海洛因之香菸為伊所有,辯稱:該海洛因香菸係伊女朋友潘雅芬所有並將之放置於伊褲子口袋內。
(二)惟查:本件扣案香菸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其中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重0.85公克)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4月20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證人 潘雅芳 於96年9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該支海洛因香菸)是被告的,因為警方來查獲時,我們正在施用海洛因,因為警方來了,我們就趕快收東西,被告收他的東西,我收我的,當天海洛因香菸是被告的,所以他自己收起來。海洛因一包、分裝吸管是我的,海洛因香菸是被告的。因為我是用施打的,他是用抽的,所以東西不一樣。」證人潘雅芳與被告甲○○為男女朋友,並無嫌隙,且其自身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64號判決判處罪刑,衡情潘雅芳亦無為撇清罪責而冒偽證之重罰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核其所言之憑信應無疑問,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三)綜上,被告所辯為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摻海洛因之香菸乙支對社會秩序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另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減刑後之刑期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海洛因香菸1支(重
0.85公克)內之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其難自香菸完全析離,故併同香菸1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恆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