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24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29
5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他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吳志桓 身無分文,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民國96年7月23日19時許,帶同友人至甲○○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玉平巷76弄14號3樓之百合歌友會消費,致使甲○○陷於錯誤,信任其有付款之意,而同意其在店內消費,並交付高梁酒1瓶、啤酒6瓶供其飲用,總計消費新臺幣(下同)1,600元,吳志桓因而牟得使用店內設備之不法利益及取得上開物品。嗣於翌(24)日凌晨1時30分許,吳志桓假借至附近之金融機構提款機領款,而未付款即離去。吳志桓頭戴運動帽,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96年8月17日19時許,帶同友人至甲○○所經營之上開百合歌友會消費,致使甲○○陷於錯誤,信任其有付款之意,而同意其在店內消費,並交付茶
1壺、高梁酒2瓶、小菜2盤、礦泉水2瓶及炒菜供其飲用,總計消費2,900元,吳志桓因而牟得使用店內設備之不法利益及取得上開物品。嗣於同日23時許,吳志桓又假借至附近之金融機構提款機領款,欲不付款即離去,而為甲○○及其女丙○○發現吳志桓係之前未支付消費款項即離去之客人,遂拉下鐵門不讓其離去,吳志桓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開丙○○,致使丙○○撞擊鐵門,而受有左上肢瘀傷及挫傷。嗣為接獲報案前來處理之警員當場逮捕。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告訴人甲○○、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295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37頁至第39頁),並有估價單1紙、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等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詐欺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詐取得利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行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詐取上述物品之詐欺取財部分犯行起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得利及1次傷害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雖自白犯罪,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1項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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