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60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160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16059號抗告人 黃靜雯 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所為駁回抗告之96年度票字第160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鈞院於民國95年11月28日所為95年票字第16059號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於95年12月4日送達予抗告人後,抗告人於95年12月13日遞狀提起抗告,雖經鈞院於95年12月27日裁定命補繳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然抗告人於96年1月15日收受送達後已於96年1月17日以雙掛號郵寄票號00000000000號匯票向鈞院第二辦公大樓遞狀補繳裁判費,其後因鈞院通知已收到抗告人於96年5月29日再次補繳之裁判費故前往郵局將前一紙匯票辦理掛失,實非未繳費,鈞院竟於96年4月4日以查無繳費記錄為由,於96年4月25日以抗告人逾期未繳抗告費而裁定駁回抗告,顯非適法,為此提起再抗告。
二、按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原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96年1月15日收受本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後,即遞狀寄至本院第二辦公大樓,此有抗告人提出蓋有96年1月18日本院第二辦公大樓收件章之雙掛號回執影本乙件在卷可稽。另參照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6年9月29日板營字第0960202075號函及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96年9月17日北營字第0960903570號函所示,上揭郵政匯票係96年1月17日於新店青潭郵局開發後,並於同年5月17日由黃靜雯(即抗告人)至文山景美郵局辦理掛失兌領,可見該匯票未經本院或第三人於掛失前兌領,是以相對人稱其於96年1月17日向本院第二辦公大樓投遞之文書係票號00000000000之匯票應屬非虛,即未逾越補正期限;至於本院未曾兌領上揭郵政匯票,乃係內部行政作業流程有無疏漏之問題,與抗告人已否補繳裁判費之判斷無涉,且相對人業於96年5月29日再次補繳1000元裁判費,亦有票號00000000000號之郵政匯票及郵政國內匯票之執據影本各乙紙在卷可憑,是以本院先前作成駁回抗告之裁定所據之基礎事實有誤,案經抗告人提起抗告,應有理由,爰予廢棄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簡易庭法官周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涂文郁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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