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776號原告丙○○被告乙○○SOMK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為泰國人,兩造於民國(下同)78年6月12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79年
7月2日無故離家出走,行蹤不明,經原告四處尋找均無所獲,原告不得已於79年9月2日在報紙上刊登警告逃妻之尋人啟事,惟仍未獲任何被告音訊,兩造分居迄今已長達17年之久,原告認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且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亦生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原告依法訴請准予離婚,並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判決准予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結婚登記書暨其中文譯文影本、戶口名簿影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件為證。又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於79年7月2日無故離家出走,行蹤不明,經原告四處尋找均無所獲,原告不得已於79年9月2日在報紙上刊登警告逃妻之尋人啟事,惟仍未獲任何被告音訊,兩造分居迄今已長達17年之久等情,業據其提出尋人啟事影本、被告之中華民國停留許可證影本各1件為憑,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大哥甲○○於96年9月26日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函查結果,其於79年6月26日入境,於80年2月28日出境,即未再入境,亦有卷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件可憑,兼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提出任何反證為駁,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已堪信為真。
五、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婚後被告於79年7月2日無故離家出走,行蹤不明,經原告四處尋找均無所獲,兩造分居迄今已長達17年之久等情,此已如前理由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已彰顯其薄弱及輕忽之意,而所客觀造成兩造因而分居迄今17年有餘之情,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與夫妻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上開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而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屬有理,自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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