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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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至意

代理人 楊若谷 律師( 法扶 )

相對人

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理人 張景嵐

相對人

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理人 黃志銘

相對人

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

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對人

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蕭雅茹

相對人

即債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永鴻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債務人清算財團財產由債務人提出現金新台幣伍萬元,並按附件所示分配表分配予各債權人。

債務人應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前,以匯款入帳方式將款項匯入債權人之帳戶。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自債權表公告之翌日起30日後,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管理人應即分配於債權人;前項分配,管理人應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分配表,應經法院之認可,並公告之,同條例第12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16條第5項規定,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在案。經命債務人提出郵局與金融機構帳戶(含存款、股票交易、期貨、黃金存摺、基金信託)資料、人壽保險同業公會出具之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投保紀錄,並審視卷內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債務人所得與財產資料,斟酌本事件之特性,為免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勞費,依據上開規定,已於114年11月3日以新院玉114司執消債清晉27字第1144074656號通知各債權人債務人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規定提出之書面資料,請債權人表示意見,並於同日公告法院編造之債務人資產表在案。爰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裁定以主文所示方式處分清算財團財產並分配。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武宛玲

附表

編號

名稱

裁定開始清算時現值 (元)

處分方式

1

郵局存款

90

債務人提出現金

2

華南銀行存款

119

3

臺灣中小企銀存款

6,657

4

渣打國際商銀存款

1,125

5

台新商銀存款

21,396

6

現金其他

20,613

總計

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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