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簡字第3954號
原 告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縣板橋市○○里○○街○○○巷1
之2號,業據原告及被告分別具狀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戶籍
謄本1份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又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
款中,雖有合意以本院作為管轄法院,及被告拋棄關於法院
管轄抗辯權之約定,惟查該約定條款乃原告一方預定於同類
契約所用,其情形顯失公平,依首揭法條規定,應認本件並
無該合意條款之適用。綜上所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
三、茲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鄧思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