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352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謝長裕
甲○○
上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352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6月2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明宗
書 記 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民執星字第二一六二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就原告所有電冰箱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
貴院94年度民執星字第21624號被告與訴外人 蕭清境 、張瑪
麗等2人間因債務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電視機、電冰箱
、洗衣機等所為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
⑴、原告因居家生活需要,購買電視機等家電用品(有提貨
單、保證書為憑),詎被告與訴外人蕭清境間因債務事
件請求查封財產,竟將原告所有電視機等家電誤認為訴
外人蕭清境、 張瑪麗 等2人所有而實施查封,並故意否
認原告之所有,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
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之所示。
⑵、被告主張訴外人蕭清境、張瑪麗2人之戶籍地是在原告
住處云云;惟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而訴外人蕭清
境是原告弟弟,訴外人張瑪麗是原告弟媳,故原告將房
屋借給原告弟弟居住,弟媳未居住其中,目前系爭房屋
是原告居住其中。
⑶、至於被告主張所查封電視機、電冰箱、洗衣機等家電都
已使用過的,並非新買的云云;惟查,除了電冰箱有保
固書之外,其餘的家電因已買了約有10幾年之時光了,
所以沒有保固書。
⑷、提出提貨單、電冰箱保證書影本各一份。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據其以前
曾到庭辯稱:查被告所指之處所係債務人蕭清境、張瑪麗2
人之戶籍地且查封標的物均使用多年,並非新買物品。原告
又無法證明查封物為其所有,且債務人蕭清境、張瑪麗己將
所有財產脫產並把工作辭掉,原告只得在他們的戶籍地指封
,被告無法證明查封物為其所有,其訴為無理由。
五、查本件電冰箱為原告於九十二年五八月二十六日所購買,有
日立家電製品保證書一份可資證明,被告與蕭清境、張瑪麗
因債務事件,被告請求查封之動產,竟將原告所有電冰箱,
誤為訴外人蕭清境、張瑪麗所有而實施查封。乃請求撤銷94
年度執字第216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動產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日立家電
製品保證書一張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
字第21624號民事執行卷宗並到現場勘驗核對廠查明屬實,
原告主張之被告指封之電冰箱為其所有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規定,
訴請本院94年度執字第216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
告所有電冰箱之動產部份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另外查封之舊電視機、洗衣機、冷氣
機、飲水機,係置放在債務人張瑪麗戶籍地被查封,查封時
原告又不在場,原告既無法證明為其所有,其請求撤銷強制
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明宗
書記官許崇興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29 日
書記官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