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12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台北市郵政信箱1385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於民國95年6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95
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
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4年12月26日向被告承租台北市○○○路
22之1號3樓,約定租賃期間自95年1月6日起至96年1月5日止
,租金每個月4,000元,原告並於簽約當日給付被告押租金
4,000元、2個月之租金8,000元。兩造另約定由原告自95年2
月20日起向被告承租台北市○○○路22之1號1樓,原告並支
付被告定金4,000元。詎被告迄今仍未將台北市○○○路22
之1號3樓、1樓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不得已終止契約,
請求被告將其已收受之押租金、租金、定金共計16,000元返
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台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訂金收
據、照片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將其已收受之押
租金、租金、定金共計16,000元返還,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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