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15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154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虹伯
       范愛華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零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肆仟玖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
十一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零參拾柒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誠泰銀行)於民國92年7月間簽訂借款契約書,約
定於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額度內,以金太郎
現金卡提領現金方式循環動用,首次動用3個月後按
年息百分之18計付利息,每次提領另應負擔100元帳
務管理費,如未依限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遲延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4年
11月15日起未依約繳款,其所欠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本金95,03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
清償。茲因誠泰銀行於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合併,誠泰銀
行對被告之前開債權由存續之新光銀行(即原告)概
括承受,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判決。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契約書、放款查
詢單及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純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熊掌山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40元
合    計   1,14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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