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936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丙○○
己○○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93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6月1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李宛蓉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參仟陸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
柒仟柒佰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二造所定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4
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核發國際信用
卡乙張,並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在案,約定每月消費帳款
應於所訂繳款日繳納,持卡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最低應
繳金額者,則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全部帳款,原告
得自結帳日之次日起依約定利率(目前為百分之17)加付
遲延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11月起即未依約履行
,尚欠消費款73,683元及其中67,791自95年3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加付遲延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另於94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卡友樂透
貸,同時簽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經原告核定撥貸金額
為180,000元正,借款期間自94年2月4日起至95年8月4日
止,分18期平均攤還,詎料,被告自94年11月5日起即未
依約償還,屢經催討未果,經原告依該小額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8條之規定,將本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
清償借款,並依約定利率(目前為百分之15)計付遲延利
息。經查,被告截至目前為止,尚欠借款本金90000元及
自9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未受清償。
(三)經原告向其催討,均未獲付款。為此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
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卡友樂透貸申
請書、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卡友樂透貸電腦連線作業查詢
單等件證物影本為證。
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