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陳宜嫻 即富蓮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王道裔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268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6月28日下午2時39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2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玉聰
書 記 官 彭帥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其中㈠新臺幣貳拾捌萬貳
仟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到場亦不為爭執,本院
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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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5年度雄簡字第26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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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發票人│付款人│
││(民國)│(新台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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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4年10月22日│282,000元│94年10月24日│AC0000000│陳宜嫻即富│陽信銀行左營│
││││起至清償日止││蓮企業社│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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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94年11月25日│168,000元│94年11月25日│AC0000000│陳宜嫻即富│陽信銀行左營│
││││起至清償日止││蓮企業社│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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