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374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60弄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3748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6月28日下午3時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嘉惠
  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捌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放款帳卡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
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附表:
┌──────┬─────────┬──────────┐
│本金│利息起算日及利率│違約金起算日及利率│
│(新臺幣)│││
├──────┼─────────┼──────────┤
│肆萬捌仟壹佰│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
│壹拾壹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左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
│壹拾肆萬肆仟│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
│柒佰陸拾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