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328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328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6月28日下午2時4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嘉惠
 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附表:
┌─────────┬──────┬──────┬─────────┐
│支票號碼、付款銀行│票面金額│發票日/退│利息起算日及利率│
│││票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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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E0000000│新臺幣貳拾伍│民國九十五年│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萬柒仟柒佰伍│二月二十五日│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苓雅分行│拾元│/民國九十五│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年二月二十七│之六計算之利息。│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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