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1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為「甲○○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判決有期徒刑12年確定,嗣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年2月24日;復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01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嗣經減刑為4月、5月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甲○○固坦承有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時、地,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被害人乙○○車內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與被害人乙○○認識,伊只是想進入車內坐坐,並未竊取財物云云。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訊中證稱:與被告不熟、也沒有說過話,未同意被告進入車內,車內沒有冷氣,外面比裡面還涼,且車內的東西有被翻動過等語(詳97年度偵字第16729號偵查卷第
69至70頁);衡情一般人若未得使用人或所有人之同意,當不致無端進入他人車內,況車主隨時有返回取車之可能,則被告僅為休息即冒遭車主認作竊賊之風險而進入車內,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無端進入被害人之車內,復徒手翻動車內物品,益徵其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竊盜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甲○○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判決有期徒刑12年確定,嗣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年2月24日;復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01號判決、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10月,嗣經減刑為4月、5月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紀錄(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悔改,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率然行竊他人財物,行為實屬不該,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T字板手1支既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